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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新上路災保法 可領取給付條件&舊法比較

5月1日新上路災保法 可領取給付條件&舊法比較-HR
▲5月1日新上路災保法 可領取給付條件&舊法比較(圖片來源:勞動部臉書)

文/勞動法普小律師人生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動部官方簡稱:災保法)已經在今年的5月1日勞動節正式施行了,以下就分幾期說明可領取的給付的條件及與舊法的比較

一、「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保障的風險不同

1、勞保條例與災保法都屬於社會保險的一環,保障國民於日常生活中生老病死各方面可能發生的風險(含全民健保),另外因應高齡化社會的到來,長期照顧保險 也是未來社會保險將新增加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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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勞工這個身分於職業場合所內外發生的風險,原本都是放在勞保條例中,大致上職業上所發生的風險就用職災保險 來保障,職業上風險以外的,就用勞工普通事故保險保障;而為了使勞工得以從失業的風險中獲得幫助,多了一個特殊的、專門保障「失業」風險的就業保險(圖1)

3、以往,勞工不管是因為職業災害或非因職業災害所發生的生老病死的風險,皆放在勞保條例內處理,就相關年金的給付,多採相同標準計算

4、但因原本的立法方式,將職災保險規定於勞保條例內、職災勞工的相關協助,則規範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內(111.5.1停止適用),且在投保身分、保費徵收、給付方式等面向,都依照原本勞工普通事故的處理方式,對於發生職災的保護,有所不足,因此將職災保險與原本就存在的職災發生後的協助重返職場措施整合,成為現在的災保法

二、勞保條例與災保法間之比較

1、勞保條例的保障,比較像是針對廣大勞工身分的一般生活保障,對於勞工的生老病死,都有相對應的保險給付

2、但災保法的保障範圍,則限於勞工與職業相關因素所生傷病、失能及死亡,亦即災保法僅限於「病」與「死」始有相關的保險給付,是因為職業相關的風險只會實現在「病」與「死」方面;因此,圖1所示職災保險給付就限定於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傷病)、失能給付(失能)、死亡給付(死亡),還有失蹤給付(失蹤致生死不明)【註】

 

三、職業災害的的多義性(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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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既然將職業災害所生風險獨立出來另立保險保障,則首要要釐清的就是何謂「職業災害」

2、「職業災害」的意義,在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以法律層次明定的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明文訂立職業災害是「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而施行細則第6條就「職業上原因」則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3、學者及實務判決多數見解: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業務遂行性: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
業務起因性: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4、主管機關的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18日(88)台勞動三字第 022049 號函)也就職業災害說明如下:

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 勞工在就業場所,遭遇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災害。
(二) 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 
(三) 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基此,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以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事故時,要件始具備,而以此時點認定雇主須否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5、採用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判斷較佳
就上面4、的函釋
(一)的部分,類似於「業務遂行性」的判斷;
就(三)的部分,則類似於「業務起因性」的判斷;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說明,則像是「業務遂行性」的例示化說明,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是「業務起因性」的判斷,因此就「職業災害」的認定,應該是採用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作為判斷就已足夠
但這兩個要件則不適用於「通勤職災」的判斷上,應該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作為判斷依據

*註:勞保條例原本就有「失蹤津貼」,但災保法的「失蹤給付」的給付條件與原勞保條例的範圍有所放寬


本文由 勞動法普小律師人生 授權,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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