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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再談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簡文成專欄』再談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HR
▲問題:再談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圖片來源:pexels,攝影師:Christina Morillo)

回覆:

1.就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眾說紛紜,各有其主張及論述,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而言,其主張,參勞保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勞工為被保險人之保險。
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因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允以全額抵充。
依同一法理,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勞工遺屬為受益人投保之團體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依該團體保險給予之保險給付,雇主允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有下列函釋可參:
(1)內政部74年8月10日臺(74)內勞字第328548號函:「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勞動3字第017676號函:「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23日臺(87)勞保2字第001546號書函:「…另有關商業保險或人身保險之定義,查勞動基準法未有明定,可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商業保險之種類,不論個人保險或團體保險,其保險給付之保費係由雇主負擔者,方有適用該法第五十九條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
(4)勞動部110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8號函:
「二、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略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上開抵充規定,係為減輕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負擔。
凡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之保險,勞工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以抵充上開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不限以雇主為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雇主始得抵充。
惟勞保或依其他法令投保之保險給付項目,以抵充本法第59條各款所定性質相當之補償項目為限。
三、另參勞保亦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勞工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因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前開規定,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雇主允以全額抵充。依同一法理,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勞工遺屬為受益人投保之團體保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依該團體保險給與之保險給付,雇主允得抵充本法第59條各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2.另外,民事法院認同雇主得以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之理由,不外乎雇主既然是為分擔職業災害補償之風險,而投保團體保險,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且雇主為所屬勞工投保團體保險,係為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經查煌○機械公司於林○○死亡後,業已給付陳○○喪葬補助費四十七萬五千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又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其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煌○機械公司全額負擔,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充。再,上訴人領取煌○機械公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險一百萬元,保險費全額係由煌○機械公司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法理,該保險金一百萬元,亦可抵充賠償之金額。以上合計得抵充之金額共為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
(2)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工資合計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但經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受領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保險金抵充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上訴人未負擔向國泰產物公司投保之保險費後,上訴人既自承其受領自該公司之保險金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得予扣除,則原審執此保險金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即無不當。」

 

3.再者,部分民事法院認為,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不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其理由為雇主所投保者如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雇主,是為了承擔雇主對第三人所生之責任風險而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本質方才與勞保「分散雇主責任」之精神相同,其保險給付始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反之,雇主所投保為「團體保險」者,屬人身保險,並非責任保險,而勞工或其家屬因職業災害所取得之「團體保險理賠金」,係基於雇主與保險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並以雇主(即事業單位)為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勞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勞工及其家屬領取之團體保險理賠金乃因保險契約,屬勞工福利,何況生命無價,不生以團體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之問題,此見解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為代表:「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陳○達生於五十年三月十一日,落水死亡時二十八歲)。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又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陳○達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億如豐」號漁船船員,並即上船出海作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陳○達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於作業中)生前落水死亡,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上訴人未於陳○達到職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列表通知保險人,遲至四天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始為陳○達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翌日十四日生效),致陳○達於同年月十三日於漁船作業中落水溺死,其遺屬(父、母)因而不能獲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四十五個月薪資(陳○達每月薪資一萬三千二百元,投保薪資額),計五十九萬四千元,而發生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陳○達於漁船作業中落水溺斃,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稱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上訴人抗辯其非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在陳○達出海之初另為陳○達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屬海員福利之一,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勞工保險與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人壽保險(或平安保險)得以併存。況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最高保額之限制,亦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其死亡給付亦不生扣減問題。被上訴人於上開漁民團體平安保險領取之死亡給付,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之傷害給付亦有不同,要不因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上開漁民團體平安保險之死亡給付六十萬元,而生損害業已填補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註)

 

4.其次,另有法院判決認,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應視「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訂立,是否在雇主與受雇人間已經約定保險給付即代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給付之職災補償」而定,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本案爭點即在新光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㈢按保險之本質,係以支付少許保險費為代價,參加由保險人所邀集承擔不可預料之同一性風險者所共同組合之團體,當有成員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以募集之保險費及其收益為基金,按雙方之約定支付理賠金予得請求者。我國保險法規定各種型式之保險,第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2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3條規定:「(第1項)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第2項)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第3項)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以上為保險法之基本規範,實務衍生各類為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保險型態,一般來說,責任保險係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風險之保險契約,所謂責任風險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一定給付之責任;至傷害保險,則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所致之人身損害為理賠條件。查楊鴻澤死亡後已獲新光公司理賠302萬3,110元予其父母即上訴人、上訴人之夫楊世旭,起因於楊鴻澤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為漢隆企業社所繳納,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新光公司107年11月6日(107)新光傷簡發字第409號函附於訴願卷第89頁可憑。參諸前揭保險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楊鴻澤死亡事故而取得理賠金,係基於訴外人漢隆企業社即雇主與新光公司所成立之保險契約,訴外人漢隆企業社為要保人,楊鴻澤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及其夫應為受益人。則此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顯然非以訴外人漢隆企業社為被保險人,以其對於員工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為責任風險,故其性質非屬責任保險。則得否將300餘萬元之理賠金逕認為替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即非無疑義。
承前所述,職災法之立法緣起,乃鑑於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有保護不足之情形,對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所提供之加強保障,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助,或補助不足者,給予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定額補助。此屬立法裁量之選擇,性質上為國家對此種勞工及其家屬提供之保護義務。被上訴人以本件新光公司所為理賠,係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制度意旨相合;改制前勞委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7年5月7日函)規定,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此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於法律解釋適用時,自須優先應用。因認本件300餘萬元之理賠金應自職災補助中扣除而無餘額云云。惟本件新光公司與雇主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性質上近於傷害保險,而非責任保險,業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以保險費為雇主所負擔,係為雇主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云云,與責任保險性質已有未合,姑置此則解釋性函令適法與否於不論,此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解釋,重在雇主與勞工間之衡平;而職災法則係制定於90年間,有其立法宗旨如前述,課予政府履行法定之保護義務,引用職災法制定前就私法關係所為函釋,為不利於人民之適用,顯已逾越。
被上訴人復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判決係勞工死亡後,其家屬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雇主等人起訴請求賠償,於判決之末論述「末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等語,乃民事法院依據個案事實,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闡述,在於解決私人紛爭,所用之解釋方法為類推適用;反觀本件係職災法之適用,關乎國家保護義務之完盡,尚不得就法無明文之事項,以類推適用之結果卸免國家責任。如主管機關認為遭遇職災之勞工獲得此種商業保險,已完足保障,國家無須介入保護,而爭議既早已見諸實務,90年立法當時即應以法律明定之,俾相關雇主、勞工得以預見有所遵循。是以,原處分以本件經計算可給付之職災補助99萬元應扣除具雇主補償性質之新光公司理賠金300餘萬元,而無餘額可以給付,否准上訴人所請,即屬違法。
㈣原審以本件300餘萬元之理賠基礎即新光公司與雇主訂定之傷害保險,此係雇主為分散賠付勞工損害賠償之風險而投保云云,惟傷害保險之性質並不在分散要保人之風險;況公司團體習用之團體傷害險,有以員工福利視之,雇主雖具有要保人之地位,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惟以記名於契約中之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仍屬為被保險人之員工個人對於自己之健康、生命及醫療支出之利害關係(見江朝國,團體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職災補償之妥適性,月旦法學教室,152期)。
又保險契約之分類中為定額保險者,當危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付定額之理賠,此種保險不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因而亦無代位權可言,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依第135條為傷害保險所準用,即植基於此。查本件新光公司與雇主之團體保險,有投保人數31人,起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20日止,除傷害醫療事故外,其餘均為定額給付,執行職務意外身故為300萬元,此有該保險單及內容說明影本附於原審卷第35、37頁可憑,其應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而無損害填補之適用。
原審指新光公司基於此保險所為之理賠,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自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基礎,而得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處分以新光公司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應自死亡職災補助金中扣除,有法律上判斷之違誤如前述。本件保險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惟保險費既由雇主支付,此保險契約之訂立於雇主與受雇人間有無其他約定,而可能於彼等私法關係上有以保險給付代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即非無疑,而此一事實之有無即影響於本件申請事件之結果。就此解消被上訴人給付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時既有疏漏,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以明之。六、綜上,本件原處分否准所請職災死亡補助部分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律判斷上有如上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諭知,自已違背法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有理由。惟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訂立,是否在雇主與受雇人間已經約定保險給付即代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給付之職災補償,而得由被上訴人於作成職災補助時加以扣除,關係上訴人之申請應否准許,而此一事實既仍有不明,上訴人請求逕為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處分之判決,即難准許。就此事實未明部分,即應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調查審理為適法之判決。」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
⒉本件保險契約之型態於法固非責任保險,然該契約之保費係由雇主加以支付,則雇主與受雇人間就此等私法上保險契約之訂立,是否有其他足資作為規範彼等間之私法關係上,係以該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合意?經查:
⑴漢隆企業社身為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楊鴻澤之間,固未以書面約定雇主得以其他保險給付(包括本案涉及之團體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抵充以代之之合意或約定,有本院函詢及漢隆企業社回覆函在卷可稽,惟據漢隆企業社110年9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回覆函意旨,該社向臺塑公司承攬該公司六輕廠區內工程,依該公司規定,該社員工進入廠區工作前,應為員工投保勞保、100萬元以上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因雇主意外責任險係針對受僱人於施工處所執行職務而發生事故始予理賠,承保範圍不足,且事故後對於理賠之金額亦難以核算,具不確定性,雇主及員工無法獲得完整保障;
另基於風險管理及使員工於非就業場所發生事故時仍可獲得保障之目的,故選擇為其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險,該保險非屬員工福利,係於員工發生意外災害或執行職務傷害時,以理賠金作為災害補(賠)償之用等語。
另依據漢隆企業社雇用原告之子楊鴻澤前往工作之處所即臺塑公司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塑化麥總字第110541號函覆被告之說明:「...二、本公司規定所有承攬商均須為其僱用人員投保意外險,其目的係為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所僱用施工人員。...投保種類為勞保獲參佰萬元以上之意外險(承攬性質屬工程類者)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其一均可。三、經查,『漢隆企業社(統一編號:25487795號)確實有幫楊鴻澤保險...其中IA5F執行職務意外身故或殘廢3,000,000元,與本公司出入廠管理規則並無相悖。』...」等語可知,漢隆企業社確實係應上游廠商即臺塑公司有關「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施工人員」之要求,故而以其所僱用之原告之子楊鴻澤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其締約之本旨自始即與分散承攬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勞工因職業災害事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起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風險有關;
且原告之子楊鴻澤身為該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由一般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以觀,除使被保險人楊鴻澤知悉要保人為漢隆企業社,且該保險契約由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以外,尚需使被保險人楊鴻澤閱覽保險契約、說明契約宗旨以及理賠要件等內容,以及請被保險人確認後簽名等情況以觀,堪認該等以理賠事故發生時新光公司(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作為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事,符合漢隆企業社與原告之子楊鴻澤間就該等契約締結、簽訂之本意。
而依前所述有關職保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勞工於未加入勞保之情況下,在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求償無門而未受到周全之保障,核與此處臺塑公司要求漢隆企業社為所僱用之勞工投保意外險之本旨並不相悖。
況依職保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可知,職保法之規範亦有避免產生未參加勞保者所領取之補償金與參加勞保者相同甚至優於參加勞保者,以致破壞勞保制度之不合理現象,則以商業保險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亦無違背國家保護未加入勞保之勞工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之本旨,附此敘明。

 

⑵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既堪認原告之子與漢隆企業社之間有以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之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業如前述,故該保險給付已因充作為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支付之補償金,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職保法第6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時,被告自得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本件由新光公司支付予原告之保險理賠金為302萬3,110元,已逾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請求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99萬元。本件因原告所獲補償金額已高於得補助之標準,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固以該等由漢隆企業社支付保費為原告之子楊鴻澤投保傷害團體險,係屬員工福利,故該等保險給付並不得充作雇主依勞基法應負起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然查,漢隆企業社為原告之子楊鴻澤投保之用意,已如前述,而稽諸本案亦無事證佐認此係彼等之間有關員工福利之約定,其主張自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係以此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損害填補、填不逾損之原則之情形而為,其於法律上之判斷有如前⒈所述違背法令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恰;惟本件依前所述,既堪認新光公司就原告之子楊鴻澤死亡所給付之死亡理賠金已替代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自得由被告於核給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時予以扣除,被告作成原處分理由雖屬不當,惟其駁回原告所請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文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既已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其施行細則第34條亦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又中央主管機關多次發布函釋表示,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不論其險種為何,均得以商業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此為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於法律解釋適用時,自須優先應用,且函釋性質亦屬「法令」,雇主自得依同法第59條、其施行細則第34條及函釋規定主張以團體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以避免雇主雙重負擔。
然,基於對不同見解之尊重,且為避免雙重負擔,建議雇主於投保商業保險時,其商業保險種類應包括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團體保險,並以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團體保險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註:本判決係主張雇主不得以團體保險抵充勞保職災賠償,惟本文認,雇主如有與所屬勞工約定以團體保險抵充職業災害補賠償者,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抵充勞保職災賠償。


『簡文成專欄』再談雇主全額負擔保險費為所屬勞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給付究竟得否抵充職業災害補償?-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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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面對雇主的職災責任?HR購買「商業保險」前,先思考5問題
雇主得否以團體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簡文成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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