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工執行職務時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得否申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
▲問題:勞工執行職務時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得否申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參加人資勞動法令課程的詹同學詢問:
「貨運公司的司機送貨時酒駕車禍,得否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並傳來天秤座法律網《酒駕肇事是否算職災?》乙文:「勞工執行職務時受傷,可向勞保申請職災給付,比非職災給付的金額還要高,即便是勞工自身的過失致傷也可申請。
但近日勞保局接獲某貨運公司詢問,所僱用的司機送貨時撞車,事後發現是酒駕,是否可申請職災給付,勞動部內部為此邀各單位及專家學者開了3次會議,但仍無法做最後解釋。
官員透露,現傾向修改傷病審查準則,不發給執行職務但酒駕的勞工職災給付,但內部未達共識,還需再討論。」
2.就勞保職業傷病之認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註1)
基於本條第2項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製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準則),該準則第18條明文規定: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其中準則第4條係規範上下班事故、第9條規範因公差事故,第10條規範經雇主指派參加各項活動、第16條規範因職業傷病,經雇主同意往返醫療院所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之事故、第17條規範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未加班、值班之事故,前述各條如有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9款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3.又就準則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有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9款情形,何以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臺86勞保3字第020917號函略以:
「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註2)。
在司法判決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又前開準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因屬職業災害致殘,…惟查:原告主張95年12月18日晚上至雇主邱榮富家中討論隔天工地吊磚塊事宜,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一節,經被告台中市辦事處訪查結果,邱榮富陳稱原告平日下班後經常至其住處泡茶聊天,95年12月18日其與原告至工地工作,下午5時收工後即各自離開工地,原告係於當晚10時自行至其住處泡茶聊天,並有談論隔天工作內容等語,有97年12月1日查訪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以原告係於當天工作結束後,自行前往雇主處泡茶聊天,顯非因往返就業場所或公差途中發生災害,自難以其聊天內容論及工作內容,即逕認屬…職業災害,是以被告認原告未能舉證該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而駁回…洵屬有據。七、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2月12日中監中字第0970008901號函說明二略以:
「經查駕駛人甲○○君……95年12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96年1月3日到案執行酒駕吊扣,……」等語,且據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急診)所載原告酒測值為81.48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0.08148%),此有前開監理站函及檢驗報告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原告發生車禍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顯已超過法定0.05%,依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而排除同準則第9條之適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並非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縱認原告係因往返就業場所或公差途中發生職業災害成殘,則其因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依前開規定,亦不符合職業災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應注意者為,就執行職務與公差之區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略以:
「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來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之規定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此外,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且準則第3條排除同準則第18條之適用,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受傷害,而有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仍為職業傷害,得申請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臺86勞保3字第020917號函即已闡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三月一日生效,依據修正前原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有違反同條各款規定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不論該事故是否屬執行職務所致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茲為落實職災保險工工作安全之精神,上開審查準則於本次修正時,爰將原準則第十八條酌予修正,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或疾病,放寬規定得依修正後之準則第三條規定,享有職災保險之安全保障。」
此外,在司法判決實務上多數亦認(註3),勞工於執行職務固有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仍為職業災害,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
「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
本件原告雇用之司機林信雄於上述時地駕駛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因追撞前車肇事以致死亡,依上開規定係「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死亡」情形,自屬職業災害。原告謂非職業災害,被告機關於法無明文情形下,擴張解釋云云,顯有誤會。
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因職業災害雇主應支付勞工補償之規定,並不因雇主或勞工之有無過失而異其責任,乃係採無過失責任。
原告指被告機關於勞工有重大過失及雇主毫無過失情形,未顧及雇主權益予以裁罰為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二三八九七號函,係就勞工保險事件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情形有間,並無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決:
「按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醫療期間,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依被上訴人指示自中壢出車,欲沿途前往后里、台中及田中下貨,再前往高雄縣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木貴公司)載運家具返回桃園,南下行經北斗時發電機故障,伊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並在路邊停車等候,被上訴人於當晚10點多送來發電機,伊始繼續南下前往高雄載貨,未料於行經嘉義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屬執行業務時所發生災害等語,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當日入夜後雖獲知上訴人車輛故障並派員載送發電機前往修理,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載貨物已運送完畢,復非返回其於彰化或桃園住居所,顯係因私人因素前往高雄途中肇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7年2月26日,即為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其上除勾選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傷病分類為「職業傷害」外,並明確記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發生原因、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為「被保險人因執行雇主指派之作業,途中於2月23日零點42分國道道號南向267公里加100公尺處,被後方失控未保持安全距離、急速追撞,車子失控翻覆,發生事故」等語,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秋蘭並在「投保單位證明欄」內簽名用印乙節,有該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據;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災害乙節,並無爭執。
況經向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木貴公司(下稱為木貴公司)查詢該公司於97年2月22日是否曾約由被上訴人載送貨物乙事,據其函覆亦證實於當日確因出售椅腳及塑膠袋予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之金桃園科技有限公司,約定由金桃園公司自行委託貨運公司南下載貨,金桃園公司則指定被上訴人負責載運等語屬實,有木貴公司100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主張當日經指派執行業務內容亦相符合。至於木貴公司上開函文雖另稱:該批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魏信龍前往載送,對於被上訴人貨車是否因發生車禍導致未如期前往其公司載送物品乙事並無所悉等語;然審酌上訴人於執行業務途中接連發生車輛故障及系爭事故致有遲延,被上訴人因而另行指派司機完成載貨業務,實屬常情,木貴公司既僅單純出貨予交易對造,對於受金桃園公司委託負責載貨之被上訴人公司司機如何調度應變,衡情亦無查知之可能及必要;自難執此質疑上訴人主張執行業務之上情有何不實。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夜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北斗發生故障時,猶依通知於夜間11時許攜帶發電機等材料馳往北斗現場救援之情,益證其並未取消上訴人擬往高雄執行職務之預定行程至灼。
系爭車禍事故既係上訴人執行駕駛業務時所發生之意外災害,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洵堪予認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9.4mg/dl乙節,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乙紙為據;然系爭事故之係訴外人關俊豐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所肇致,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足稽,則被上訴人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
況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為職業災害。㈡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運送工作,是以送貨係其業務上之工作殆屬無疑;而原告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殘廢及傷害,自屬因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勞工受傷及殘廢,而應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18條第2款:「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應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縱認本件可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惟上開準則第18條係規定於下列情形下,被保險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⒈上開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⒉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或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⒊第10條「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活動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或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⒋第16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往返醫療院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⒌第17條「被保險人於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等情形;而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傷害及殘廢,非屬上列任何情形之一,自不適用上開準則第18條之規定。」
(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6.因此,本人認,就準則第3條、第18條及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而論,貨運公司的司機送貨係執行職務,即便其送貨時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時,因排除準則第18條之適用,故,該勞工仍得申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
7.至於事業單位如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商業保險,於勞工執行職務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該商業保險是否理賠,應視其所買商業保險險種及保單條款有無將前述情形列為除外不理賠而定;如事業單位買錯商業保險險種,或即便買對商業保險險種,但保單條款有將前述情形列為除外,雇主即無得以商業保險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註1:於111年5月1日起,勞工職業害保險及保護法實施,該法第27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基於本條第3項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第17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又該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即便於修法後,該準則第3條仍排除同準則第17條之適用。
註2: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4月17日勞保1字第0970140144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註3: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
第35號判決認勞工酒駕執行職務致死,非屬職災:「1.查,張正興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打滑失控撞擊高速公路護欄而因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經檢察官勘驗行車記錄車器影片,認定係張正興駕駛車輛失控而發生車禍,未有發現應負刑責或犯罪嫌疑人,因此簽結,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66號卷宗核閱,且本院亦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確實為張正興自撞而發生車禍,無其他人有肇事因素。
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張正興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醫學實驗證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
查,張正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1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超出法令規定,足認張正興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觸犯刑法無誤。
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有反社會性,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判斷力、控制力均屬薄弱,且於政府加強宣導與取締之狀況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駕駛屬高度風險行為,是張正興酒醉駕車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原告雖稱不致於發生死亡結果,然從張正興所駕駛之行車記錄錄影畫面可知,當時係因張正興左前車頭狀擊內側護欄後,致使車輛打滑失控撞擊護欄所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其他人有任何肇責行為,是本件顯然張正興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自撞身亡無誤。
2.在職業災害與侵權行為不同,因果關係如果採取相當因果關係,忽略職業災害補償雇主無過失之特性,將會使責任過份擴張,而參考德國之「重要條件理論」,只有對於職業災害之結果具有重要意義的原因或共同原因,始為造成損害的條件,是有價值判斷得的問題,是以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如果因勞工本身或者是其家人故意犯罪行為導致職業災害,應排除在職業災害保護之範疇,判斷是否職業災害時,應重視法秩序整體所反應之社會價值,此參見林更盛教授著勞動法案例研究(二)一書中「勞基法職業災害因果關係之判斷)」。
我國社會通念對於酒後駕車深惡痛絕,社會保險或商業保險亦將之作為除外條款,倘若勞工因違反刑罰酒後駕車發生事故死亡,仍向無過失之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此應非職業災害制度之保障目的,是本件事故確認為張正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死亡,是應排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外。
3.旺旺友聯公司亦以事故發生原因為酒駕,為保險除外責任,而拒絕賠償,有該公司105年11月11日(105)旺總健賠字第1834號函在卷。
4.本件兩造對於張正興發生車禍時是否送坐月子餐執行職務存有爭論,但縱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但本件死亡結果依據客觀證據顯示為張正興係自己故意酒後駕車所致,採重要條件理論,與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認為是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死亡補償、喪葬津貼,均屬無據。
5.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張正興因酒後駕車自撞死亡,其行為構成刑法之犯罪,已如前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雖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惟張正興之犯罪行為,係因其死亡,故檢察官未對提出公訴,是本件情形不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張正興因自己酒駕行為而發生車禍事故,本不得請求勞工保險所有給付,縱使被告有為張正興投保勞保,原告亦仍然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任何保險給付。是原告以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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