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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執行職務時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得否申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

『簡文成專欄』勞工執行職務時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得否申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HR
▲問題:勞工執行職務時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得否申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參加人資勞動法令課程的詹同學詢問:
「貨運公司的司機送貨時酒駕車禍,得否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並傳來天秤座法律網《酒駕肇事是否算職災?》乙文:「勞工執行職務時受傷,可向勞保申請職災給付,比非職災給付的金額還要高,即便是勞工自身的過失致傷也可申請。
但近日勞保局接獲某貨運公司詢問,所僱用的司機送貨時撞車,事後發現是酒駕,是否可申請職災給付,勞動部內部為此邀各單位及專家學者開了3次會議,但仍無法做最後解釋。
官員透露,現傾向修改傷病審查準則,不發給執行職務但酒駕的勞工職災給付,但內部未達共識,還需再討論。」

2.就勞保職業傷病之認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1)
基於本條第2項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製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準則),該準則第18條明文規定: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其中準則第4條係規範上下班事故、第9條規範因公差事故,第10條規範經雇主指派參加各項活動、第16條規範因職業傷病,經雇主同意往返醫療院所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之事故、第17條規範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未加班、值班之事故,前述各條如有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9款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3.又就準則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有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9款情形,何以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臺86勞保3字第020917號函略以:
「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註2)
在司法判決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又前開準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因屬職業災害致殘,…惟查:原告主張95年12月18日晚上至雇主邱榮富家中討論隔天工地吊磚塊事宜,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一節,經被告台中市辦事處訪查結果,邱榮富陳稱原告平日下班後經常至其住處泡茶聊天,95年12月18日其與原告至工地工作,下午5時收工後即各自離開工地,原告係於當晚10時自行至其住處泡茶聊天,並有談論隔天工作內容等語,有97年12月1日查訪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以原告係於當天工作結束後,自行前往雇主處泡茶聊天,顯非因往返就業場所或公差途中發生災害,自難以其聊天內容論及工作內容,即逕認屬…職業災害,是以被告認原告未能舉證該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而駁回…洵屬有據。七、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2月12日中監中字第0970008901號函說明二略以:
「經查駕駛人甲○○君……95年12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96年1月3日到案執行酒駕吊扣,……」等語,且據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急診)所載原告酒測值為81.48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0.08148%),此有前開監理站函及檢驗報告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原告發生車禍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顯已超過法定0.05%,依前揭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而排除同準則第9條之適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並非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縱認原告係因往返就業場所或公差途中發生職業災害成殘,則其因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依前開規定,亦不符合職業災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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