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工執行職務時酒駕車禍,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時,得否申請勞保職災保險給付?
4.應注意者為,就執行職務與公差之區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略以:
「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來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之規定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此外,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且準則第3條排除同準則第18條之適用,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受傷害,而有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仍為職業傷害,得申請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臺86勞保3字第020917號函即已闡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三月一日生效,依據修正前原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有違反同條各款規定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不論該事故是否屬執行職務所致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茲為落實職災保險工工作安全之精神,上開審查準則於本次修正時,爰將原準則第十八條酌予修正,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或疾病,放寬規定得依修正後之準則第三條規定,享有職災保險之安全保障。」
此外,在司法判決實務上多數亦認(註3),勞工於執行職務固有同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仍為職業災害,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
「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
本件原告雇用之司機林信雄於上述時地駕駛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因追撞前車肇事以致死亡,依上開規定係「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死亡」情形,自屬職業災害。原告謂非職業災害,被告機關於法無明文情形下,擴張解釋云云,顯有誤會。
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因職業災害雇主應支付勞工補償之規定,並不因雇主或勞工之有無過失而異其責任,乃係採無過失責任。
原告指被告機關於勞工有重大過失及雇主毫無過失情形,未顧及雇主權益予以裁罰為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二三八九七號函,係就勞工保險事件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情形有間,並無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6號判決:
「按勞工在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醫療期間,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依被上訴人指示自中壢出車,欲沿途前往后里、台中及田中下貨,再前往高雄縣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木貴公司)載運家具返回桃園,南下行經北斗時發電機故障,伊即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並在路邊停車等候,被上訴人於當晚10點多送來發電機,伊始繼續南下前往高雄載貨,未料於行經嘉義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屬執行業務時所發生災害等語,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當日入夜後雖獲知上訴人車輛故障並派員載送發電機前往修理,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載貨物已運送完畢,復非返回其於彰化或桃園住居所,顯係因私人因素前往高雄途中肇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7年2月26日,即為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其上除勾選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傷病分類為「職業傷害」外,並明確記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發生原因、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為「被保險人因執行雇主指派之作業,途中於2月23日零點42分國道道號南向267公里加100公尺處,被後方失控未保持安全距離、急速追撞,車子失控翻覆,發生事故」等語,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秋蘭並在「投保單位證明欄」內簽名用印乙節,有該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據;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災害乙節,並無爭執。
況經向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木貴公司(下稱為木貴公司)查詢該公司於97年2月22日是否曾約由被上訴人載送貨物乙事,據其函覆亦證實於當日確因出售椅腳及塑膠袋予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之金桃園科技有限公司,約定由金桃園公司自行委託貨運公司南下載貨,金桃園公司則指定被上訴人負責載運等語屬實,有木貴公司100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主張當日經指派執行業務內容亦相符合。至於木貴公司上開函文雖另稱:該批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魏信龍前往載送,對於被上訴人貨車是否因發生車禍導致未如期前往其公司載送物品乙事並無所悉等語;然審酌上訴人於執行業務途中接連發生車輛故障及系爭事故致有遲延,被上訴人因而另行指派司機完成載貨業務,實屬常情,木貴公司既僅單純出貨予交易對造,對於受金桃園公司委託負責載貨之被上訴人公司司機如何調度應變,衡情亦無查知之可能及必要;自難執此質疑上訴人主張執行業務之上情有何不實。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入夜後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北斗發生故障時,猶依通知於夜間11時許攜帶發電機等材料馳往北斗現場救援之情,益證其並未取消上訴人擬往高雄執行職務之預定行程至灼。
系爭車禍事故既係上訴人執行駕駛業務時所發生之意外災害,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洵堪予認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9.4mg/dl乙節,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乙紙為據;然系爭事故之係訴外人關俊豐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所肇致,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足稽,則被上訴人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
況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為職業災害。㈡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運送工作,是以送貨係其業務上之工作殆屬無疑;而原告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殘廢及傷害,自屬因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勞工受傷及殘廢,而應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18條第2款:「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應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縱認本件可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惟上開準則第18條係規定於下列情形下,被保險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⒈上開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⒉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或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⒊第10條「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活動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或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⒋第16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往返醫療院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
⒌第17條「被保險人於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時」等情形;而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傷害及殘廢,非屬上列任何情形之一,自不適用上開準則第18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