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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途中遇車禍一定屬「職業災害」?通勤職災以這三個重點判斷,在認定前雇主應該怎麼做?

通勤途中遇車禍一定屬「職業災害」?通勤職災以這三個重點判斷,在認定前雇主應該怎麼做?-HR
▲通勤途中遇車禍一定屬「職業災害」?通勤職災以這三個重點判斷,在認定前雇主應該怎麼做?(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陽昇法律事務所

員工在上、下班的通勤途中,如果不幸發生車禍受傷,必須接受治療(不管是在家或在醫院休養)而不能上班,那麼這段期間或後續回診期間,未能取得的薪資,以及增加支出的醫療費用,可否向雇主請求?或者,雇主是否有支付員工「全薪」及醫療費用的義務?這個問題涉及了一個大前提:員工通勤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如果是的話,那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原可領得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就屬於雇主的補償責任範圍。

有一個討論度很高的判決案例,台南一位66歲A先生,在結束夜班保全工作後,多繞5分鐘車程,去吃鹹粥當早餐,卻在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A先生申請共17萬9,000多元的職業傷害及醫療給付,但勞保局認為A先生返家路線可走三條路,每一條路程15分鐘,但去吃鹹粥的路程不屬於這三條路的任何一條,而且發生車禍是在下班後35分鐘,故勞保局以「A先生下班後前往XXX路吃早餐之行為,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為由拒絕。
勞保局指出,老翁返家有3條路線,通勤時間均約為15分鐘,但老翁當天去的鹹粥店都不在這3條路線上,且發生車禍已是下班35分鐘後,因此在認定上不符合通勤職災。後來A先生告上法院,經過了一段時間的訴訟對決,終於更審法院作出認定,判決勞保局敗訴。

更審法院認為:「對於一位長年住在台南的年長者,值夜班後,早上七點下班後順道去喝一碗台南傳統美食鹹粥當作早餐,確屬一天的小確幸,亦為台南年長者的習性,並不為過,應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被告(勞保局)執意認原告(A先生)可以選擇到其他路線的早餐店用餐,顯以北部或外地人的思考,未考量台南人年長者及台南在地人早餐的傳統,地區性的特質所致,自非可採。」這一段帶有人情味的判決論述,更是一度成為了新聞話題呢!

 

台灣地狹人稠,尤其是大都會地區,每天上下班車水馬龍,有些人上班前趕著送小孩上學,下班後又得抓準時間趕著接小孩下課,都在與時間賽跑,當然希望一切可以順利完成,但如果運氣不好或一個不小心,發生事故受傷了,短期內不能上班,最直接影響的就是薪資收入及所增加的醫療開銷,是否可以取得補償,畢竟這是為了工作的通勤行為,這個時候就會面臨上面所說的問題。

那麼,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能不能被認定成「職業災害」呢?我們先來看看「通勤職災」的規定。
勞動部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訂定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能否認定為「通勤職災」,在勞動訴訟實務上很常見,兩造爭執之所在,主要不脫以下幾個重點:

  • 發生事故地點,是否為通勤必經之路?

  • 發生事故時間,是否在合理範圍之內?

  • 是否沒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審查準則第17條其他款所列情形(如:無照駕駛、違規闖紅燈、闖平交道、酒駕、開路肩、蛇行、逆向等等)?

當然,法院主要是按著上面所說的三個要件去判斷到底通勤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之結果,是否為職業災害。

至於,在雇主這一端,在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這是〈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的規定。
換句話說,雇主可以先給半薪(普通病假),等到勞保局就是否為職業災害給出認定結果後,再依這個結果給付勞工職災補償。
當然,如果員工取得的半薪加上職災補償,超過了原本應領得的薪水,超過部分就會有不當得利的問題,應返還雇主。

再者,勞工於上、下班通勤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因為不屬於雇主提供勞務之場所,所以雇主還不用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除非勞工是在執行職務發生交通事故,雇主就還是有通報的義務。

總而言之,對勞資雙方最有保障的方式,除了雇主確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外,也可以考慮員工團體保險,如果雇主必須負擔的職災補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支出,則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
這已是最高法院穩定見解:「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文由 陽昇法律事務所 授權轉載,經許可後更改文章標題,原文標題《員工通勤發生車禍,雇主仍應給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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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下班吃鹹粥車禍爭議:別把勞保與勞基法的「通勤職災」搞混了
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簡文成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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