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需調動勞工,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提供的協助該如何衡量?
▲若需調動勞工,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提供的協助該如何衡量?(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雇主基於經營上之必要而須調動勞工時,如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依據勞基法第 10 條之 1 第 4 款的規定,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然而何謂地點過遠?必要的協助又該如何衡量?此外,如果雇主針對通勤給予必要的協助,是否勞工就有接受調動的義務?本文試解析如下。
一、何謂地點過遠?
勞基法就何謂調動地點過遠並無明確規定。不過參考歷來法院見解,調動後來回通勤時間合計增加超過 1 小時者,通常應給予協助。
二、協助方案
當調動後來回通勤時間超過合理範圍時,如果只有補貼交通費用而忽略增加的通勤時間對勞工的不利益,仍有可能被認定對勞動條件有不利變更,導致不當調動。整理歷來實務見解,合理的協助方案大致如下:
(一)提供交通車,將乘車時間計入工作時間
例如表定上班時間為上午 9 時至下午 6 時,勞工於上午 9 時搭乘交通車前往公司,並於下午 6 時搭乘交通車離開公司。
(二)不提供交通車,但將通勤時間計入上班時間,並補貼交通費用
例如勞工單趟通勤時間增加 1 小時,除補助增加之交通費用外,上班時間延後 1 小時為上午 10 時,下班時間提前 1 小時為下午 5 時。
(三)通勤時間不計入上班時間,但視為加班,並補貼交通費用
例如勞工增加通勤時間1小時,則發給相當於1小時的加班費補貼。
要注意的是,即使雇主提供上述遠距補助方案,不代表勞工就有接受調動的義務,仍然必須符合調動的其他原則,才能算是合法調動。
尤其是遠距調動很可能衍生對勞工家庭生活利益的不利影響。
實務上就曾有雇主因為關閉桃園新竹門市,將勞工調動至台北門市,勞工每天通勤時間增加超過 3 小時。台北門市打烊後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返家,已經是晚上晚上 11 時至 12 時,嚴重影響勞工家庭、個人生活。此時即使雇主提供足夠的遠距補助,仍然不能算是合法調動(參考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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