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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從「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淺談勞工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何計算?

3.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5 號解釋文意旨:「…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即所謂之「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基於前述原則,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工作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申言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制度給與標準依該法第 55 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計算已滿15年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動基準法時另行起算「前 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如果將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再依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將造成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均各自享有前 15 年較優計算標準,等同將條文割裂適用,致失法律應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同法第 84 條之 2 及施行細則第 5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

4.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10 月 19 日台(87)內勞字第 043879 號函認: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也就是本則函釋認為,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如已滿 15 年,而雇主就該段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另行起算「前 15 年」,固有保護勞工之良好美意,然其解釋意旨,顯違反「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44 號判決: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 17 條及第 55 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 條之 2 定有明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則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因工作年資而得行使之權利,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勞基法第 16 條),資遣費之計算(第 17 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第 53 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第 55 條),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就退休金給與之基數部分,若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同法第 17 條及第 55 條規定計算。
本件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後退休時,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其受僱日起算,於具備勞基法第 53 條規定之工作年資時,即得自請退休。就計算基數部分,則採分段適用之計付方式。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已自訂 86 年退撫辦法,依該辦法第 12 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係任職滿 5 年給予 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 1 個基數,被上訴人並已依該辦法給與上訴人前段年資之退休金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後段年資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 55 條之規定,而勞基法第 55 條所稱之15年工作年資,係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並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 15 年之意。
故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者,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 15 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 15 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 1 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 15 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僅為1個基數。至前勞委會 87 年 10 月 19 日(87)台勞動三字第 43979 號函釋,與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尚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可參。
(註)

5.但應注意者,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0 號判決持不同見解:
「查原審謂 85 年 12 月 27 日增訂勞基法第 84 條之 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固非無見,惟該條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
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 53 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 54 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 84 條之 2 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 84 條之 2 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查上訴人於 00 年 0 月 00 日生,於 107 年 8 月 31 日強制退休,其間年資並無中斷,被上訴人自 87 年 12 月 31 日起適用勞基法,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屬依上開說明所稱無待立法特別增訂勞基法第 84 條之 2,原得請求雇主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自 87 年 12 月 31 日起算至 94 年 6 月 30 日止之工作年資,按勞基法第 55 條所定標準給與退休金共 154 萬元(即工作年資 6 年 7 個月,以 7 年計,每滿 1 年給與 2 個基數,共 14 個基數,退休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 11 萬元),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察,遽認依勞基法第 84 條之 2、第 55 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就上開期間請求給付以每滿 1 年給與 1 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77 萬元,因以否准其餘 77 萬元部分請求,於法自有可議。」
本判決所持見解日後對各級法院是否有所影響,殊值觀察。

註:持相同見解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


『簡文成專欄』從「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淺談勞工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何計算?-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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