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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勞動法庭最新見解-舊制退休金基數以適用勞基法日起算,公司應發給2個基數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最新見解-舊制退休金基數以適用勞基法日起算,公司應發給2個基數-HR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最新見解-舊制退休金基數以適用勞基法日起算,公司應發給2個基數。(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徐卿廉

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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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1個基數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2個基數見解)

分析

1.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由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時間不同,因此,司法實務見解上,對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的勞工服務年資,勞工自無退休金請求權;而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勞工服務年資,勞工自有退休金請求權。

3.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勞工服務年資,勞工雖有退休金請求權,至於退休金的基數,是對勞工有利的 2 個基數?還是對公司有利的 1 個基數?產生過非常多的勞資爭議。

4.過去司法實務見解是採取對公司有利的 -1 個基數(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訴訟判決)判決內容略以: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5.然而該判決見解於 111 年 6 月 23 日經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完全推翻,該判決見解對於退休金的基數,是採對勞工有利的 2 個基數。
判決內容略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
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 53 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 54 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 84 條之 2 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 84 條之 2 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

6.亦即,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對於舊制退休金基數最新見解,是採取對勞工有利之見解,即舊制退休金的基數,公司應該發給勞工 2 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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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恒週報】勞工任職年資橫跨所屬行業適用勞基法的時點前後,退休金基數應如何計算?
◆ 公司解散時,員工「新舊制資遣費」應該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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