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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受領雇主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否併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簡文成專欄』職災勞工受領雇主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否併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HR
▲問題:職災勞工受領雇主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否併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ㄧ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雇主如有依災保法規定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時,固得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給付抵充前述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如有不足,仍應補償之。

2.就勞工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應合併勞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疑義,本文認,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11 月 19 日台(87)勞動 3 字第 050602 號函略以: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及該會 89 年 2 月 21 日台 89 勞保 3 字第 0005758 號函略以:
「...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不同...。」

3.再因為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3 款已明文規定: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且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但書規定給付之工資終結補償是否為薪資所得而應納所得稅,財政部 84 年 11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841657446 號函明白規定: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ㄧ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是勞工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亦屬損害賠償性質,基於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與大法官第 385 號解釋文所稱「法律應整體ㄧ致適用,不得割裂」法理,仍應比照免納所得稅辦理,方屬適法。

4.嗣後,財政部 88 年 8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881933640 號函略以:
「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即本則函釋也指出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所受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註)

註.雇主如於規章中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失能、死亡時,得以全額負擔保費投保之商業保險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者,勞工受領該商業保險之原領工資補償,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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