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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者,該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究係應稅或免稅?

『簡文成專欄』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者,該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究係應稅或免稅?-HR
▲問題: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者,該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究係應稅或免稅?(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我的勞動法令叛逆療癒之旅回顧:稅法篇(6)

回覆: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是勞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視為薪資所得。

2.又就前述所稱「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所定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之支給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規定:「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是前述所稱「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指「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至4項係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因此,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延長工時,在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範圍內之延時工資,如有加班記錄憑以認定,免視為薪資所得;如超過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範圍部分,或未提供加班記錄者,該延時工資即為應稅之薪資所得。
此外,勞工係依同法第32條第4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工時之延時工資、依同法第39條於休假日或法定特別休假或優於法令之特別休假當日正常工時內之加班費及同法第40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當日正常工時內之加班費,亦免視為薪資所得,有下列函釋可參:
(1)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27806號函:「二、按「…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次按「二、…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優於法令給予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時間於8小時以內者,其工作時數得不計入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至逾8小時之部分,仍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為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及勞動部106年9月14日勞動條三字第1060020902號書函所明釋。三、依前揭函釋,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優於法令給予之特別休假日出勤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範圍內,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3.此外,工作日如遇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當地主管機公布停班,而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8小時內,雇主除發給當日工資外,亦優於法令給付加班費者,該加班費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亦不併入稅法及勞動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計算,有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可參。

4.再者,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程序實施延長工時彈性調整,即雇主經公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之總時數,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於前述範圍內之延時工資,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24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1071011849號函意旨:「二、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依上揭函釋規定,若符合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所支領之加班費,即每月不得超過54小時且每3個月合計不得超過138小時,可免納所得稅。至有關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疑義,請逕洽主管機關。」。

5.至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延長工時者,該延長工時之時數,須併入同條項所定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計算,於所得稅法而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02888號函亦認,應併入所得稅法之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計算:「
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財政部74年0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四、承上,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如於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給付員工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註1)

6.惟應注意者,企業基於經營管理需要及工作特性,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並有各項工資、加班費計算方式明細及薪資條載明,依勞動部函釋意旨,肯認其適法性;於稅法而言,前述情形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更無加班紀錄者,均照給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班費,該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報酬之性質屬津貼,即屬應稅之薪資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有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公司僱用之服務技術人員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
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可參,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7.參與人資勞動法令課程的林姓同學發揮其「好奇心」及「探索好問」的精神詢問本人:「勞工如每月加班情形各異時,前述約定之每月工資內含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該內含之加班費如確有加班之事實者,難道仍應課徵所得稅嗎?」
本人回覆,勞工如確有加班事實,亦能提出加班記錄,於法定免稅範圍內,屬免納所得稅,並經本人協助函詢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後,經該局以110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02022726號函回覆:
「二、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規定:「第1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30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四)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三、雇主與員工約定之每月工資總額包含加班工資,如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符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度內,且有出勤及加班紀錄可稽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但書及前揭財政部74年函釋規定免納所得稅;惟如雇主非依員工實際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則員工應併同薪資所得課稅,尚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8.為讓大家確實了解本則函釋意旨,舉例說明如下:
(1)事業單位能提出加班紀錄舉證,勞工該月確有46小時延長工時及4日例、休假日加班者,該46小時延時工資及4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為免稅所得。
(2)事業單位僅能提出40小時延長工時及3日例、休假日加班紀錄者,該40小時延時工資及3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為免稅所得,另多給之6小時延時工資與1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為應稅薪資所得。
(3)事業單位未能提出加班紀錄,而照給46小時延時工資與4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者,該46小時延時工資與4日例、休假日加班工資,均屬應稅之薪資所得。

9.從前述分析與說明可知,當稽徵機關發現雇主每月給付勞工相同金額之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班費時,會要求事業單位發給之前述加班費是否按照該勞工有延長工時及例、休假加班之加班紀錄佐證,如果事業單位無法以加班申請單、出退勤記錄等據實舉證,稽徵機關將依據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意旨認定該勞工每月受領之固定加班費為薪資所得。

註1.本文認,基於平等原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延長工時8小時內,該8小時延時工資,應為免稅所得,亦不須併入所得稅法所定ㄧ個月免稅46小時總時數內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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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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