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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者,該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究係應稅或免稅?

『簡文成專欄』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者,該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究係應稅或免稅?-HR
▲問題: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者,該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究係應稅或免稅?(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我的勞動法令叛逆療癒之旅回顧:稅法篇(6)

回覆: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是勞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視為薪資所得。

2.又就前述所稱「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進一步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所定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之支給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規定:「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是前述所稱「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指「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至4項係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因此,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延長工時,在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範圍內之延時工資,如有加班記錄憑以認定,免視為薪資所得;如超過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範圍部分,或未提供加班記錄者,該延時工資即為應稅之薪資所得。
此外,勞工係依同法第32條第4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工時之延時工資、依同法第39條於休假日或法定特別休假或優於法令之特別休假當日正常工時內之加班費及同法第40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於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當日正常工時內之加班費,亦免視為薪資所得,有下列函釋可參:
(1)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27806號函:「二、按「…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次按「二、…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優於法令給予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時間於8小時以內者,其工作時數得不計入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至逾8小時之部分,仍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內。」為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及勞動部106年9月14日勞動條三字第1060020902號書函所明釋。三、依前揭函釋,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優於法令給予之特別休假日出勤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範圍內,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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