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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者,該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加班費究係應稅或免稅?

3.此外,工作日如遇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當地主管機公布停班,而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8小時內,雇主除發給當日工資外,亦優於法令給付加班費者,該加班費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亦不併入稅法及勞動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計算,有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可參。

4.再者,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程序實施延長工時彈性調整,即雇主經公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之總時數,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於前述範圍內之延時工資,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24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1071011849號函意旨:「二、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依上揭函釋規定,若符合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所支領之加班費,即每月不得超過54小時且每3個月合計不得超過138小時,可免納所得稅。至有關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疑義,請逕洽主管機關。」。

5.至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延長工時者,該延長工時之時數,須併入同條項所定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計算,於所得稅法而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02888號函亦認,應併入所得稅法之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計算:「
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財政部74年0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四、承上,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如於同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給付員工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註1)

6.惟應注意者,企業基於經營管理需要及工作特性,雇主與所屬高階勞工約定每月工資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並有各項工資、加班費計算方式明細及薪資條載明,依勞動部函釋意旨,肯認其適法性;於稅法而言,前述情形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更無加班紀錄者,均照給已折入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班費,該一定時數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報酬之性質屬津貼,即屬應稅之薪資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有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公司僱用之服務技術人員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
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可參,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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