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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薪低報】浮動薪資的勞保投保薪資為何?

另外於勞動部的相關函釋中:「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縱未達基本工資,其投保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數額申報。
內政部72年8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5111號函」,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原則上於高於基本工資的門檻上,允許雇主得就剛入職且收入不固定的勞工,以約定報酬加以投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就新進員工部分,若已經滿3個月等的試用期,雇主既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通知主管機關義務,應於3個月試用期過後,按照勞工時領薪資數額來調整投保金額。

二、高薪低報 相關案件,可以多加注意的事情?

上述所提及的相關勞保規定,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是屬於雇主的附隨義務,因此若雇主虛偽製作,即可能會有「業務登載不實罪」的問題;另外,亦可能因主觀上節省勞保支出意圖,損及勞工權益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詐欺得利罪。因此,可以多加注意該等刑事責任部分。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法院依照A之保全職務,實為輪班執勤的浮動薪資工作,屬月薪總額尚無法確定的狀況,基於B公司為A任職3個多月的勞保投保數額,均高於勞保投保最低級距的狀況下,認為B公司尚為合乎勞動法令範疇、難有刻意減少勞保支出的情事,最終認定不成立詐欺得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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