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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嗎?

『簡文成專欄』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嗎?-HR
▲問題: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嗎?(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參加人資勞動法令課程的陳姓同學來電表示,在上勞動法令課程時,其他講師說,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請教我的看法。

2.就前述疑義,本人先分析定期契約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包括下列情形:

(1)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定期契約勞工經雇主依同法第12條規定通知不經預告解僱。
(2)定期契約勞工經雇主通知依民法第484條、第485條或第489條不經預告解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3)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終止契約者。
(4)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定期契約勞工期滿離職者。
(5)學者林振賢於其《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初版乙書中表示,「由勞動基準法並非規定ㄧ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ㄧ條、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而是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須給付資遣費,而第十六條復規「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者」,才需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可知勞工工作未滿三個月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不必經預告,且毋庸給付資遣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定期契約勞工工作未滿3個月,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
(註1)
(6)定期契約勞工於其試用期間經雇主行使附保留終止權解僱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註2)
(7)定期契約勞工有勞資雙方約定擬制自請離職(民法第488條第2項參照)情形時。
(8)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定期契約勞工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其於屆滿前,經雇主同意提前終止時。

3.除前述情形,定期契約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外。但定期契約勞工有下列情形之終止契約,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1)定期契約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通知雇主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或12條第1項參照)。
(2)定期契約勞工(包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終止契約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6條參照)。

4.在探索勞動法令時,除了要大量閱讀相關法令、解釋令、書籍與判決外,如果能夠善用歸納比較法予以整理區分並釐清,就能夠有比較完整的了解,而正確處理人資管理上的問題,免除不必要的勞資爭議,畢竟違反不給或短給資遣費,其罰則是新台幣30萬元起跳。

註1.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雇主解僱試用期勞工,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非雇主行使附保留終止權,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函略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3個月時,法未明定雇主預告期間,惟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

註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勞資2字第035588函釋意旨,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簡文成專欄』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嗎?-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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