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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在留職停薪期間資遣我!有關「加保」應該注意哪些事?

雇主在留職停薪期間資遣我!有關「加保」應該注意哪些事?-HR
▲勞工可自行選擇,是否繼續加保。但本會強烈建議無論如何皆「一定要投保」(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留職停薪期間被雇主資遣,請務必要注意「是否有/得繼續加保」

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條明示:

  • 就業保險效力「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開始

  • 就業保險效力「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結束

如果不在保險效力期間,就不會受到保險所保護。

而勞工能在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僅有以下情形:

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注意,上述狀況都是「得」繼續加保

也就是勞工可自行選擇,是否繼續加保。

但本會強烈建議無論如何皆「一定要投保」,蓋留職停薪期間倘若公司因故需要資遣勞工(假定:程序、事由皆符合,無違法之虞慮)。此時,若勞工當初選擇「不加保」,則會導致不具投保身分(效力),而無從申請失業給付,如以下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略以:

「惟稽之前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固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但仍須其行使此權利,始具被保險人之資格。易言之,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已退保,而未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後之離職因已喪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即無從據以申請失業給付。」

上開判決,勞工及係因為「未選擇繼續加保」,因此喪失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導致離職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

除此之外,若是一般留職停薪者(非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因本就非屬於「得」繼續加保支對象,因此即便是「非自願離職」,依然自始即不能申請失業給付,如以下訴願決定:

勞動部106年07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895號訴願決定書:

「次查,訴願人係因學業因素而留職停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事由,並未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訴願人主張機構應使非自願離職員工有勞保身分,於法無據。故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離職時,因非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無從以該離職事故,申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綜上,無論勞工係因:

  • 「未選擇繼續加保(傷病、育嬰留職停薪等法定事由)」

  • 「本就不能繼續加保(一般留職停薪)」

在此情況下,若雇主因故於勞工留職停薪期間,有資遣勞工之必要,仍宜先使勞工復職、恢復投保身分後,再行資遣。

否則同樣是「非自願離職」、「投保年資充足」,依然會導致勞工無從申領失業給付。

相關問題,於調解留職停薪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時,很容易疏忽、未注意到,故請勞、資雙方當事人應特別注意。


想知道更多好文請看:
◆ 『曹新南專欄』可否約定留職停薪期滿,若無職缺視為自請離職?
◆ 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另覓得工作,視同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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