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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點歸納近期實務對僱傭與承攬契約見解

4點歸納近期實務對僱傭與承攬契約見解-HR
▲僱傭契約中,勞工在不違反忠實義務之前提下可同時與多重雇主成立僱傭契約(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李衣婷律師

壹、 僱傭、委任與承攬之異同

一、 按僱傭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於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概念上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雇主概念相符,故實務上時常以勞動關係或勞動條件為勞基法所未規定者,則回歸民法僱傭契約相關規定以為補充適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之特性主要展現在處理權之授與,通常情形伴有代理權之授與。

而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契約之要素分別參見民法第482、第528條、第531條、第490條等規定。依契約要素觀之,僱傭、委任、承攬均屬「勞務型契約」,依通說委任契約屬於一般性之勞務契約,故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三者之區辨,茲以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為說明。

二、 首先,就僱傭與委任之區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謂:「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方法,已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顯見上揭判決對於委任及僱傭之區別細著眼於「提供勞務之方式」,若提供勞務者有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方法,則屬委任;反之,若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則屬僱傭。

三、 然而,上開實務見解是否妥適,非無疑問。對於僱傭契約之認定,若以「律師」為例,律師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然受僱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如「機械」全然無裁量事務之方法(如擬定訴訟策略、狀紙內容之編排、撰寫方式等),實難想像受僱律師執行律師職務時係有如機器般之方式提供勞務。

故若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則受僱律師與主持律師之間的關係應認定為委任或僱傭?管見以為,從勞基法第2條第1款「勞工」之概念出發,通說發展出「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等判斷標準(註1),受僱律師提供勞務之對象僅限於雇主,且有服從雇主權威及工作規則之義務,並有接受懲戒及制裁之義務,人格上之從屬性極高;經濟上之從屬性而言,則因主觀上係為雇主之營業活動而提供勞務,非為自己之營業意思,亦具備此要件;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言,因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意思而提供勞務,且所提供之勞務均納入雇主之生產體系,故亦具備此要件。

從勞雇關係之三項從屬性原則出發,受僱律師與主持律師間毋寧為僱傭關係,由此益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受僱人有如機械般提供勞務而全無裁量事務之方法作為判斷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別,已有不當。目前實務上均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347號判決所提出之勞動關係判斷標準即「人格上從屬性」(如提供勞務需受雇主之指示監督、雇主有考核懲戒權、工作時間地點固定、需親自履行勞務等)、「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要素實質認定,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要部分從屬性皆可。然依筆者觀察,實務見解主要以「人格上從屬性」之強弱程度來認定是否為僱傭契約,至於「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則屬於次要之判斷標準。

四、 次就僱傭與承攬之區別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表示:「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之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顯然此判決對於僱傭契約之認定,判斷之重點在於受僱人「係依照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且承攬人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若從反面解釋,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似乎意謂者基於「勞務專屬性」在僱傭契約之特性使然,受僱人只能與一位僱用人成立一份僱傭契約。然而,值得提出挑戰的問題是,「受僱人是否不可能同時與數位僱用人成立數個不同之僱傭契約」?

五、 針對「受僱人是否不可能同時與數名僱用人成立數個不同之僱傭契約」此一問題,即涉及「多重雇主」之問題。按民法第484條規定固係針對勞務專屬性而出發,條文謂:「(第1項)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然並未規範受僱人「不得」同時與數名僱用人成立數個不同之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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