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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時間不是「有」就好,也不是「加總」只要滿30分鐘就合法

休息時間不是「有」就好,也不是「加總」只要滿30分鐘就合法-HR
▲按照勞動基準法第35條的規範,係「繼續工作」而非「連續工作」,因此只要工作累計滿4小時,其實就應該要有一個「完整的」30分鐘休息時間喔!!(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不是「有」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加總」滿30分鐘,就合法了喔!!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一字第1106101346號訴願決定書:
「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亦有前勞委會77年6月4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釋意旨可參。」

勞動基準法第35條 已經明文「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同法但書也有

  1. 輪班工作

  2. 連續性工作

  3. 緊急性工作...等,不再此限而得於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如此規範也是當然,畢竟醫生開刀不能開到一般停止,客運也不能開到一半先休息後再繼續。

但是

「另行調配工作時間」並不是指可以把30分鐘休息時間打散,例如:

「每小時休息10分鐘,如此就不需要休息30分鐘」

如訴願決定書內即有提及:
「○君於109年10月7日及10月21日之出勤區間分別為:
 (1)10月7日:
10:00~14:00、14:15~16:45、17:00~18:00。
(2)10月21日: 
10:00~14:00、14:15~16:45、17:00~18:00 。」

即雇主使勞工每連續工作2小時,即休息15分鐘,但此做法顯未能通過主管機關的檢視,訴願決定書並直接回應:

「是訴願人使○君及○君繼續工作4小時,惟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完整休息時間,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之情事,洵堪認定。」

按照勞動基準法第35條的規範,係「繼續工作」而非「連續工作」,因此只要工作累計滿4小時,其實就應該要有一個「完整的」30分鐘休息時間喔!!

所以,使用但書規範另外安排休息時間者,切記:

「縱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調配勞工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

順便也要提醒

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是在「工作後」,而不能在工作前「先」休息喔!!

當然,如果工作「後」已無繼續工作的必要,那麼勞工自然也可以直接回家休息了,雇主並不需要求勞工在公司內休息完才離開,且指定休息處所,會被認定為工作時間 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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