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再談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期間是否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
5. 對於勞動部今年5月1日函釋以勞工每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休養期間來解釋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期間究有無包括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實在無厘頭,也令人費解,而勞動部亦未察覺其已發布之函釋間有嚴重衝突、矛盾,更令人質疑其邏輯力與記憶力之退化。再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9日台(82)勞動2字第39281號函略以:「…本案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所給予之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間,法無明定。」即就勞工申請之事假已達1年內14日,雇主如優於法令再給事假者,可約定優於法令再給事假期間如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等,計入請假期間內,雇主得不發給前述期間之例假、休息日及休假工資,何以獨對勞工之普通傷病假採取每次請假未滿30日可不計入例假、休息日及休假,委實令人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
6. 本文認,勞工申請之普通傷病假一年內超過30日部分,雇主無須給予工資,則勞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超過30部分如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該例假、休息日及休假轉為普通傷病假(比照產假、公傷病假、公假及優於法令之事假遇例假、休息日、休假計入請假期間內辦理),且為無薪之普通傷病假,1年內超過30日部分未遇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時,例假、休息日及休假即應給薪,這才是合邏輯的解釋,也才不會造成函釋間的衝突矛盾,更不會誘導勞工以投機的方式請醫師分次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以取巧方式辦理請假,助長貪婪風氣,並徒增企業管理上的困擾。
註.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74)內勞字第315045函:「有關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但如其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不予扣除。」收錄於「勞動基準法規解釋令彙編下冊」,第531頁,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編印,中華民國85年6月版,另於內政部74年11月9日台(74)內勞字第361967號函引用:「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勞字第三一五O四五號函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惟勞動部網站收錄之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74)內勞字第315045號函內容竟然是:「一、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二、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顯然原本「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不予扣除」等文字不見了,不知是誤植,或人為刻意刪除,勞動部有必要查明並做出澄清。
全觀公司、感恩企管公司及勞資雙贏企管公司董事長簡文成寫於2023.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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