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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爭議:性平法規範之義務主體為雇主,不得處罰要派機構!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3.07.26

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勞訴字第1010007001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     

訴願代理人:黃○○律師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101118日府勞就字第1013055730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篇幅有限,省略不登)  

     理由(篇幅有限,重點刊登)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申訴人於任職期間遭遇訴願人之員工蘇君對其性騷擾,訴願人綜合○○處工業安全衛生組之直屬主管楊經理於1002月受理性騷擾申訴及毀謗申訴,遲至1007月始成立調查小組展開調查,並認定性騷擾不成立,遂要求○○公司替換申訴人,而因申訴人不願配合調動而改行資遣,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及第11項之規定,分別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25萬元及5萬元整,合計新台幣30萬元整,固非無據。

三、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有職場性騷擾行為之情形發生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達到本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

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主體為雇主,所稱雇主,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乃係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次查,本件申訴人乃派遣人員,係與派遣單位即○○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由其給付工資,並由申訴人向要派公司即本件訴願人提供勞務,是僱傭契約既存在於○○公司與申訴人間,申訴人之雇主即為○○公司,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其雇主即○○公司於知悉有職場性騷擾行為之情形發生時,依法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作為義務,至本件訴願人因非申訴人之雇主,且現行法令中亦未明文課予要派單位需負此行政法上義務,自無由據以裁處;另經台北市政府審查,以雇主○○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101118日以府勞就字第101305574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業經本會以10176日勞訴字第101000447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及第1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洵屬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委員 林素鳳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張世興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林振裕

委員 洪瑞清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101          7          27    

主任委員 王如玄

重點分析: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主體為雇主。

2.      所稱雇主,係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3.      本件申訴人乃派遣人員,係與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由其給付工資,並由申訴人向要派公司即本件訴願人提供勞務。

4.      13條第2項規定,其雇主於知悉有職場性騷擾行為之情形發生時,依法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作為義務,至本件訴願人因非申訴人之雇主,且現行法令中亦未明文課予要派單位需負此行政法上義務,自無由據以裁處;原處分應撤銷,以符法制。

 

相關新聞:http://www.awakening.org.tw/chhtml/news_dtl.asp?id=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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