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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所稱「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可否跨月計算?

勞資案例 

郭靖於九月底、十月初分別曠職三日,公司即以「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解雇郭靖,郭靖以「其係分別於九月、十月各曠職三日,而非於同月份曠職」為抗辯,有無理由?

實務見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48187號函意旨: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至「一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故郭靖應以九月底首次曠職起依曆一個月為計算,故其抗辯自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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