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醫護非視不可 醫護非視不可

站內廣播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106
置頂

保險公司代替肇事者賠償,會加收保險費?(二十三)

保險公司代替肇事者賠償,會加收保險費?(二十三)-下班車禍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按照歷次的車禍文章,可以知道車禍需以肇事責任,為判斷依據主因。而且在車禍賠償中,可以主張與有過失,來減輕賠償的負擔。

Q:保險公司代替肇事者賠償後,在多少範圍內可以向肇事者要求賠償
A: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理賠洪OO車險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後,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洪OO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似已因移轉與上訴人而喪失,其對被上訴人似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權利可言。果爾,洪OO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復與被上訴人成立拋棄除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能否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進一步推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OO、陳OO連帶給付部分,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已向洪OO賠付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即因而失其存在。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發生車禍,肇事者已經賠償給受害者的錢,保險公司不可以再次向肇事者,要求賠償。
但如果肇事者還沒有賠償的錢,保險公司已經代替肇事者求償後;則保險公司可以依法向肇事者求償代墊的錢及保險的費用。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 判 案 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免費線上諮詢LINE:dingding0117
法律免費諮詢 :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逸編 #護理師 #護士 #醫療糾紛 #白衣天使 
#丁遵富律師顧問 #丁遵富 #安逸法律阿富法律 #廢棄物管理法 #車禍 #社維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跟蹤 #離婚 #侵害配偶權 #家暴 #性侵害 #性騷擾 #保護令 #聲請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 #訂婚 #職場性騷擾 #分期付款 #詐欺 #警示帳戶 #人頭帳戶 #洗錢 #銀行法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