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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機器不慎造成他人死亡,法院判刑標準?

操作機器不慎造成他人死亡,法院判刑標準?-死亡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操作機器不慎造成他人死亡,法院判刑標準?
🟧A: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7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法院判決內容
上訴人於案發現場設有簡易隔離設施,但被害人見上訴人操作堆高機上之貨物傾倒,突擅入現場欲搶救貨物,被翻落之貨物擊中致死。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若上訴人於操作堆高機現場設置簡易隔離牆等隔離設施或促使專人在現場作隔離管控等措施,對被害人無疑構成阻絕作用,衡情應可適時阻止被害人進入作業區,而避免本件意外傷亡事故發生。是上訴人對本件意外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自難以被害人突然衝入作業區乙情,即謂無法預見意外結果之發生
上訴人未為上開穩固及隔離措施時,事前所能預先,豈能藉此謂其並非實際指揮、監督者,而卸免應負之注意義務,所辯自不足採信。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故意、間接故意犯罪,刑法將會嚴厲懲處。
倘若不小心犯罪,則以過失犯罪,依照刑法規定處罰。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主      文:
上訴駁回。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4976%2c2021081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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