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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不合打群架,把人活活打死,法官重判7年?

一言不合打群架,把人活活打死,法官重判7年?-一言不合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一言不合打群架,把人活活打死,法官重判7年?
🟧A: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
OOOOOOO等2 人遭上訴人10人及其 他共犯攻擊後,癸○○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耳開放性 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放性傷併第 二掌骨骨折等傷害;OOO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 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 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 身亡,且依鑑定證人OOO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湯 ○天主要係因其左後背部延伸至左下髖部所受之銳器傷,傷 及內臟器官並導致左側後腹腔出血,致使大量出血造成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而上訴人10人及其他共犯抵達事發現場後, 辛○○、丙○○、甲○○、庚○○、乙○○等人均有下車攻 擊癸○○,而丙○○、葉OO、己○○、戊○○、曾OO 有持武器攻擊湯○天,佐以癸○○等2 人所受之傷勢核與遭 棍棒、刀械揮砍所造成相符,堪認癸○○等2 人所受之傷勢 係遭上訴人10人及其他共犯持棍棒、刀械攻擊所致,且湯○ 天因上開傷勢造成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引起死亡 之結果,足見癸○○受傷、湯○天因傷致死之結果與上訴人 10人及其他共犯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等旨。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凡事應特退一步海闊天空,不應動手以暴力相待,以防發生憾事。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審法院判決
主      文: 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2c%e5%8f%b0%e4%b8%8a%2c1816%2c2022042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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