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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期間犯罪,就會被撤銷緩刑,直接抓去坐牢?緩刑犯罪直接坐牢?

緩刑期間犯罪,就會被撤銷緩刑,直接抓去坐牢?緩刑犯罪直接坐牢?-加重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緩刑期間再犯罪,就直接坐牢?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法院判決內容
受刑人黃OO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同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10月11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士林地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7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亦有後案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若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所涉前、後案於宣判後,被告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5日及110年7月7日,僅相差兩日,由該裁定中無從得知兩案判決確定日之計算標準為何。然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同年7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5日至114年7月4日;而後案於同年7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35頁在卷可稽),自被告110年6月7日寄存送達收受判決正本,經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判決確定日確為110年7月7日。是原審認定被告,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31日以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7月7日確定,而為撤銷緩刑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主      文: 抗告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1%2c%e6%8a%97%2c179%2c2022031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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