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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投資,法官竟然判,詐欺取財無罪?

假投資,法官竟然判,詐欺取財無罪?-人頭帳戶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假投資,法官竟然判,詐欺取財無罪?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83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王永冀係嚴程德(與王永冀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罪確定)之友人,緣嚴程德欲經營網路電話等電信業務,邀同余建旻、何勝欽、麥家淇共同合作經營,並以余建旻擔任負責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信卡王有限公司經營上開業務,並將信卡王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組織及董事長,公司改制後名稱為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卡王公司),推由何勝欽任董事長,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余建旻、麥家淇分任公司董事,嚴程德則因信用問題,以劉曉雲名義入股,並擔任信卡王公司之總裁,公司之決策、資金之動用均須嚴程德之核可。嚴程德於擔任信卡王公司總裁期間,因信卡王資金不足,以網路電話前景良好,對外招集他人投資,謝福昌遂以自己及其妻彭秀蘭、其女謝孟君名義,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金融機構貸款投資信卡王公司,後因上開貸款利息負擔沈重,擬以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同段705建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鎮○○街00號,及同段1341地號、玉城段1351-5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花蓮縣玉溪農會申辦貸款以清償上開債務,嗣因謝福昌個人向銀行機關之借貸金額已逾信用額度而無法順利貸款,經友人鍾亞南建議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伊名下,由鍾亞南出面代為向玉溪農會申貸。於此之際,王永冀與嚴程德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嚴程德出面告知謝福昌可透過伊向王永冀借貸,其借款手續較為迅速簡便,謝福昌不疑有他,即應嚴程德及王永冀之要求,提供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於【94年12月初某日上午在王永冀之辦公室內,由王永冀拿出已填寫金額300萬元之本票,要求謝福昌及鍾亞南2人於該本票上簽名,謝福昌及鍾亞南2人尚在遲疑之際,嚴程德率先於本票上簽名,並稱「有事,我負責!」等語,致謝福昌陷於錯誤,而與鍾亞南2人簽名於本票上】。嗣後,謝福昌均未收到任何金錢款項,直至95年1月底,嚴程德宣布信卡王公司倒閉,謝福昌方知王永冀實際上並未提供該筆貸款予信卡王公司,上開銀行貸款債務迄至謝福昌提前退休時方以退休金清償,迨至廖圓嬌(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謝福昌方知前揭本票竟為廖圓嬌所持有,且系爭土地及房屋竟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廖圓嬌,謝福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永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2)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3)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本件被告王永冀被訴於94年12月初某日【以有利被告之94年12月1日計算】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99年3月20日開始偵查(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第1頁),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068號卷第129頁),於102年4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卷第1頁),嗣因被告王永冀逃匿,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發佈通緝(見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卷第64頁),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案之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99年3月20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103年3月3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4年12日,及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日(101年12月27日)至本院繫屬日(102年4月16日)時效進行3月21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12月1日起算,迄今已逾12年6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1年2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投機。

🟪最高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主      文: 本件免訴。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111%2c%e6%98%93%2c454%2c2022051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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