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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思覺失調症!犯法!法官竟然判無罪!?

有思覺失調症!犯法!法官竟然判無罪!?-心智喪失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有思覺失調症!犯法!法官竟然判無罪!?
🟧A:,說明如下
🟨刑法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面試周家舜、孫孚仁、林家駿、許瑞恆、陳柔澐、郭玲琪、邱振煌,並收取渠等之履歷後,渠等即擔任車手,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由車手提領款項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不知道應徵的公司是從事詐騙工作等語。並舉被告於104年9月16日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疾病造成認知和判斷能力下降等情,提出該院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41頁)為佐。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雖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惟有規則、持續接受長效鎮定治療,病情則可獲得維持、控制其明確的妄想、幻想、混亂言語的行為,即不會有急性病房住院之需,雖被告仍有認知症狀(即判斷力、執行功能等)缺損,然此目前無藥物可明確改善,醫療技術無法治癒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為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本院認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按上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 丁OO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0%2c%e4%b8%8a%e8%a8%b4%2c3207%2c2022042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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