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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疏忽水土保持釀成災害,可以求償國賠?

公務員疏忽水土保持釀成災害,可以求償國賠?-不作為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公務員疏忽水土保持釀成災害,可以求償國賠?
🟧A: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30 條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孫添發係座落在南投縣○○鄉○○村○○段810、811、 612-1號(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區分類別: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其中810之地目:林,另811、612-1之地目 :旱其中811及612之1承租人係登記孫添發之配偶莊麗瓊名 義,另810係登記案外人全萬善名義,經轉讓度予張阿員、 孫仁即孫添發之父)國有林地之使用人,自民國(下同) 82年間起,在其上以種植葡萄為生,且自92年起,在上址, 改種蓮霧,係以種植蓮霧為其業務之人,並為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種植連霧之面積廣達0. 5767公頃,種植蓮霧之數量高達1百餘顆,其種植蓮霧時原 應注意:⑴蓮霧係屬熱帶水果,喜歡生長在略帶鹽分之砂質 土壤,在南投山區,因溫度及土壤之關係,並不適合種植蓮 霧,除溫度之因素無法克服外,在土壤上便不得不使土壤鹹 化、施以重肥、噴灌、全園浸水等方式,加以克服,此為週 知之事實,並觀本省蓮霧多出產在南部熱帶屏東縣之東港、 林邊、佳冬等海邊鄉鎮自明。⑵上開豐丘村豐丘段810、811 號地段,均係屬斜坡型之台地,二者地號之平均坡度均為30 至40,而其斜坡下方係緊鄰同段809號之邊坡,其平均坡度 更達超過55,其地形係屬土石流重災危險區,每有颱風,極 易釀成土石崩榻之災害,如在其上方因開墾種植蓮霧,需大 量灌溉、浸水,如未能做好良善之排水系統,遇雨水直流傾 洩而下,自易造成崩塌成災。⑶尤有甚者,同段809號之邊 坡最下方處所,係緊臨省道台21線,該路段來往人車頻繁, 尤以假日為甚,如該地段發生土石崩榻,極易發生危及來往 人車之安全。為此,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程段 (下稱信義工務段)早於89年間即已函文公路局第二區工程 處,將該路段列為「土石流危險區,需儘速保護邊坡以維交 通安全」,並於89年5、6月及於95年間,分別於省道台21線 95K+450至95K+800與台21線95K+100 (嗣後均已修正為 21線91K+600)即同段809號之邊坡處所,二度從事上邊坡 修復之工程,大量設置型框植生、立體網植生護坡及厚噴凝 土等,並加錨固型岩釘,並分別於90年4月23日及96年9月25 日竣工,工程費分別為新台幣6百32萬元及7百56萬元。嗣因 該路段崩塌之危險性及發生坍方之頻率過高,信義工務段為 徹底解決該問題,乃於96 年7月8日開工,興建「臺21縣豐 丘明隧道段改建橋樑工程」(下稱高架橋樑工程、預定98年 3月11日完工),一勞永逸,以維人車通行該路段之安全。 而信義工務段於96年4月間施工時,詎孫添發以因豪雨損壞 其農作物及滅失之土地均未獲得合理之賠償為由,竟一度悍 然拒絕信義工務段在系爭810號土地上施作植生邊坡工程。 而孫添發明知上情,原應注意上開氣候及地形,均不適宜種 植蓮霧,竟貿然種植,且其種植蓮霧之面積廣達0. 5767公 頃,於種植蓮霧整坡作業之初,復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 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主管機 關核定,於種植過程,亦未施作完善之排水系統及做好妥善 之水土保持工作,以防土石坍方危險之發生,其能注意,而 竟未注意及此,仍執意種植蓮霧,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復未施作任何排水系統設備,僅將蓮霧 果園之排水讓其自然流入下方之野溪。⑷嗣於97年9月中旬 辛樂克颱風來臨,於97年9月15日17時許,終引發在臺21線 91K+600公尺處之上邊坡肇生土石大量坍塌滑動,其中最上 方之蓮霧園邊緣土石先行滑落,塌沒處面積共計0.06 19公 頃(其中810地號塌沒處面積0.0477公頃,811地號塌沒處面 積0.0142公頃),另估計上邊坡坍塌坡面範圍高約100公尺 ,寬約80公尺,坍塌滑動覆蓋範圍長約100公尺,寬約130公 尺,高約3至5公尺,概估土方數量約52000立方公尺,而坍 塌土石並將上開高架橋樑工程之施工臨時便道淹沒覆蓋,適 有金添福、董振斌、王淑美、司美芳、司淑英、蔡玉桃及陳 金豐等7人行車欲通過上開臨時便道之際,慘遭瞬間大量滑 落之土石活埋,均當場死亡。而當時通行人車中,另有重傷 人數2人,輕傷人數1人(以上均未據告訴),而自行脫困人 數6人,現場遭掩車輛有7部,機車2台。 ㈡次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此為水土保持法第2條所明定,另同法第4章並訂有關主 管機關詳細之監督及管理之條文,而黃國濱於案發當時,係 擔任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科之科長,黃銘巖則係同上科負責 信義地區水土保持工作之科員,其2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均負有監督及管理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之責。而查 :上開坍方路段之上方,並不適宜大量種蓮霧之作物,其下 方更是人車來往繁多之台21線,且該路段已發生多次之坍方 事件等情,均已詳如上述,其2人於職務上首先自應重視可 能程度上危害最鉅、時間上也最急迫之上情,親自主動前往 現場,了解孫添發種植蓮霧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應依水土 保持法有關監督及管理之規定,對孫添發監督其做好妥善、 有效之排水系統,必要時應中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 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用資預防及遏止土石滑落、土石 流失,所可能造成台21線人車通行極易發生之危害,詎其2 人於職務上應為上開預防或遏止,竟廢弛其職務而不為,放 任孫添發擅自種植危害水土保持極劇之蓮霧在先,絲毫未做 出積極之預防或遏止之措施於後,僅消極性、被動地等待民 眾提出檢舉或水土保持義務人提出上開水土保持計畫,終致 釀成上開金添福等7人,於上開時地,慘遭大量土石滑落活 埋之重大災害。復另有受傷人員及遭掩埋車輛已詳如上述。 因認被告孫添發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被告黃國濱、黃銘巖則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膱務釀成 災害罪嫌等語。

  • 刑法第130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罪之主體為「公務員」;基礎行為係「廢弛職務」;結果為「釀成災害」,本罪雖屬於不作為犯,仍須有災害之發生,構成要件才會該當,故災害之發生係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至於廢弛職務必須公務員對於職務內容有所認識,而決意不為之,至於所廢弛者,則係指公務員之「法定職務」而言。

公訴人所持論點及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孫添發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係造成本件土地崩塌之原因,而被告黃國濱、黃銘巖亦無對於災害有預防或遏止之職務,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投機。
判決無罪,不能求償國賠。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廢弛膱務釀成災害罪等
主      文: 孫添發、黃國濱及黃銘巖均無罪。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NTDM,98%2c%e8%a8%b4%2c189%2c2011021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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