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烙人打架,法官怎麼判?

烙人打架,法官怎麼判?-三人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烙人打架,法官怎麼判?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3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法院判決內容
犯罪事實
莊旺家與友人「阿俊」等數名友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凌 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松鴻啤酒屋內與不詳人士群 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獲報後派員警 前往處理,並帶回涉嫌傷害且尚留在現場之「阿俊」等人後 ,莊旺家與真實姓名年姓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匿稱「火山」等成年友人(無事證顯示尚未成年),明知 馬岡派出所員警係依法偵辦「阿俊」等人妨害秩序情事,竟 以首謀之地位,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 迫,及聚眾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即由莊家旺與仍在場不詳友人等人謀議決定眾人一同前 往馬岡派出所,並由「火山」利用微信糾集亦具上開犯意聯 絡之陳家偉、簡志鴻、施振宇及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海苔」等共8、9名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尚未成年), 在松鴻啤酒屋會合後,於當日即5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分 乘由陳家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由簡志鴻所駕駛車號 000-00 00號、由施振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松鴻啤酒屋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馬岡派出所 門口前方道路對向路旁,由陳家偉、簡志鴻、施振宇、「火 山」、「小黑」、「海苔」等人分別手持預藏之棍棒,紛紛 下車聚在該處並步行橫越該道路至該派出所門口前,且對警 或向先前與「阿俊」等人發生群毆並在場之不詳對方數人叫 囂而在場助勢,經警喝令放下器械後,莊旺家仍手持開山刀 上前欲遶開警方闖入馬岡派出所,而以該強暴方式,妨害馬 岡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維護現場秩序及偵辦「阿俊」等人妨 害秩序情事之職務,惟莊家旺隨即為在場員警當場壓制逮捕 及扣取上開開山刀1把,並經警對空鳴槍,陳家偉等人見狀 即分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蒐證影像以車 追人之方式,循線查獲在逃之陳家偉、簡志鴻、施振宇3人 ,而查悉上情。

  •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 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 參照108年12月23日刑法第149條 、第150條修正理由,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然 聚眾」用語,既與修正前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公然 聚眾」用語相同,於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修正後,基於體 系解釋,並參酌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修正理由,其「聚 眾」要件應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 莊旺家與「火山」等不詳友人一同謀議糾集被告陳家偉、簡 志鴻、施振宇及「小黑」、「海苔」等人分別手持預藏之棍 棒,至多數人或不特人得共聞公見而屬公共場所之馬岡派出 所門口前方道路對向路旁聚集,並步行橫越該道路至該派出 所門口前,由被告陳家偉、簡志鴻、施振宇及「小黑」、「 海苔」等人分別手持棍棒助勢,並由被告莊旺家手持開山刀 上前欲遶開警方闖入馬岡派出所,以該強暴方式妨害馬岡派 出所員警依法執行維護現場秩序及偵辦「阿俊」等人妨害秩 序情事之職務,是核被告莊旺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 6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陳家偉、 簡志鴻、施振宇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妨害公務助勢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等人聚眾後,除持棍棒等兇器下車在場助勢外,更由被告莊家旺持開山刀欲闖入馬岡派出所,是被告等人持棍棒或開山刀行為,顯有供行使所用之意圖,且已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是被告4人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犯行,自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加重罪名,惟該罪名已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4人(見本院訴字卷P90),對渠4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前述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被告莊家旺部分)或前段(被告陳家偉、簡志鴻、施振宇部分)規定處斷。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明知友人「阿俊」係為警依法帶回偵辦,仍無視公權力,即由被告莊旺家與「火山」等人共同糾集被告陳家偉等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並攜帶兇器,且由被告莊旺家攜刀欲闖入派出所,造成公共秩序危害,並妨害警方執行職務,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4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P56)暨本案犯行情節、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偉、簡志鴻、施振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投機。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主      文:
莊旺家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 把,沒收。 陳家偉、簡志鴻、施振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 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110%2c%e6%98%93%2c786%2c20210527%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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