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醫護非視不可 醫護非視不可

站內廣播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101
置頂

精神病殺人無罪?家暴?家庭悲劇?逃死刑?無期徒刑?坐牢25年?

精神病殺人無罪?家暴?家庭悲劇?逃死刑?無期徒刑?坐牢25年?-死刑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精神病殺人無罪?家暴?家庭悲劇?逃死刑?無期徒刑?坐牢25年?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院判決內容
乙○○係洪曾水錦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洪曾水錦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洪曾水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洪曾水錦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遷出後並應遠離洪曾水錦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對乙○○執行系爭保護令,乙○○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乙○○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洪曾水錦住處,破壞該處紗門(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其內拿取機車鑰匙,不顧洪曾水錦之攔阻,逕自騎走洪曾水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洪曾水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乙○○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洪曾水錦之上開住處飲酒,嗣洪曾水錦返回住處,乙○○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向洪曾水錦借用機車遭拒,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接續持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花剪、開瓶器、敲肉槌,用力揮擊洪曾水錦之胸腹部、腰部、頭部、背部、身體等處多下,並徒手毆打洪曾水錦之頭部、胸腹部、身體等處多下,不顧洪曾水錦哀求「不要再打了」及不斷叫喊「救命啊」等語,又以右腳猛力踹擊洪曾水錦之頭部、身體、胸部、臀部、背部等處多下,於洪曾水錦仰躺倒地後,再次以右腳猛力踩踏、踹擊、踢擊洪曾水錦之胸腹部、頭部、肩膀、身體等處多下,復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鍋內鍋朝洪曾水錦頭部猛力扔擲,此時洪曾水錦已無力反抗,乙○○更以右腳踹擊、踢擊洪曾水錦之身體、頭部,而乙○○以上開方式持續毆打洪曾水錦長達15分鐘,致洪曾水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臉頰腫脹瘀青、唇撕裂傷、頸部挫傷併紅腫、胸口瘀青、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表淺撕裂傷、右側腳部擦傷等傷勢。旋經鄰居洪粲程發現,委請其配偶撥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而洪曾水錦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挫傷、血胸、腹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死亡,方悉上情。」(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本院綜為考量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科刑,已就個案整體觀察,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事由,衡以被告以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手段及方式,殺害平日對其照顧並寬容有加之母親即被害人洪曾水錦,確實令人髮指而應予嚴懲,然本案依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尚非預謀犯罪而事先並無計畫性,其惡性評價核與事先即籌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當非無輕重之別,實尚難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業為原判決科刑時已斟酌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情,或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刑法第271條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72條,均未經立法者廢除死刑之規定,刑法第272條之修正理由指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第271條殺人罪為重之旨,並片面臆測被告坦承犯行不排除係因認法網難逃及以被害人洪曾水錦家屬不願原諒被告之可能性,即逕認被告所犯可評價為兩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又雖原判決認被告具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且本院已依卷證說明認定被告不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狀,又因其合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故「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然依上揭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明白肯認依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鑑定所得相關資料,被告於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且依據被告之病歷,認定被告自14歲開始使用酒精、毒品,33歲開始吸食強力膠,於102年至草屯療養院初診,主要問題為飲酒、吸膠、情緒激躁、干擾及混亂行為,診斷為物質(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引發之精神病,此後多次入院治療,住院時間大多不到1個月,常有違背醫囑自動出院(against advice discharge,AAD)的狀況,截至本案發生時共住院20次,入院原因常是混亂、干擾或攻擊行為,或是自覺身體不適主動要求住院,常於出院或出獄後,立即開始使用酒精及強力膠,不規則門診追蹤,102年曾至晨曦會進行戒癮,但不久即再重新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55頁),被告上開因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為經常性的使用酒精、強力膠、安非他命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並受上述物質使用影響下,可出現短暫的精神病症狀,或因上述物質對大腦之去抑制化或刺激作用,致使原本的暴躁特質更為明顯,更容易與他人衝突、破壞及攻擊他人,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但尚無可鑑定認為是否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程度)等情。是雖被告於本案鑑定及訴訟進行過程中(非案發時),固均得以自己完全陳述(參見被告歷次筆錄),且其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尚無可經由專業鑑定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由被告自14歲起即開始長期飲酒、吸毒,其後並吸食強力膠,且始終未能妥善完整接受醫療、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參見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55頁),從而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雖無可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免除或減輕責任能力,然參酌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條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5年之2005/59第7項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及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法院應使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等情,因而倘對被告科處死刑,尚難謂罪刑相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況,且其餘上訴理由亦無可動搖於本院此部分之判斷及認定,故檢察官上訴內容以前詞請求對被告處以極刑之死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經核並無不合(詳參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就其上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無非僅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伊「縱」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但因合於同條第3項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而尚無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或以原審於科刑時已斟酌之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為據,且於被告在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並未取得被害人洪曾水錦之最近親屬即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之諒解,復未就民事部分與其等成立和解或為賠償之情況下,被告上訴內容另以伊有心向其他家屬道歉、伊有抄寫佛經而可認犯後悔改、具教化可能性等語,請求對其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之罪再予從輕量刑,實均尚無可推翻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適法及正當性。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據以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科刑予以撤銷,改為判處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非為可採。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嘉辰,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111%2c%e4%b8%8a%e8%a8%b4%2c2569%2c20230112%2c1

 

免費線上諮詢LINE:dingding0117
法律免費諮詢 :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逸編 #護理師 #護士 #醫療糾紛 #白衣天使 
#丁遵富律師顧問 #丁遵富 #安逸法律阿富法律 #廢棄物管理法 #車禍 #社維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跟蹤 #離婚 #侵害配偶權 #家暴 #性侵害 #性騷擾 #保護令 #聲請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 #訂婚 #職場性騷擾 #分期付款 #詐欺 #警示帳戶 #人頭帳戶 #洗錢 #銀行法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