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問題:企業舉辦尾牙活動涉及之法令一次說清楚講明白
【簡文成專欄】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
企業舉辦尾牙活動涉及之法令一次說清楚講明白
回覆:
又到歲末年終,事業單位陸陸續續舉辦尾牙聚餐犒賞慰勞勞工,尾牙活動涉及之勞動法令、所得稅法如下:
A、事業單位舉辦之尾牙聚餐費用不宜動支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
按事業單位舉辦之尾牙聚餐並非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是尾牙聚餐產生之費用不宜動支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以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規定,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台勞福一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函:「事業單位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之辛勞所舉辦之活動,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故尾牙聚餐費用自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可參。
B、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參加尾牙聚餐活動,雇主有無給付加班費義務:
按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勞動部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二二○七號函參照),即工作時間除包括勞工實際上提供勞務的時間外,尚包括勞工未具體從事勞動,但處在雇主指揮監督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亦為工作時間,勞工於前述時間已喪失其所擁有之時間主權,是以,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後主辦之尾牙聚餐如採自願性參加者,該段時間不屬工作時間,雇主無給付加班費義務;反之,雇主採強制或指定參加者,該段時間即屬延長工時,雇主有給付加班費義務。
C、勞工參加尾牙活動並表演餘興節目者,雇主有無給付加班費義務:
如前所述,勞工自願表演餘興節目者,該段時間不屬工作時間,雇主無給付加班費義務;反之,雇主採強制或指定參加者,該段時間即屬延長工時,雇主有給付加班費義務。
D、勞工自願參加雇主舉辦之尾牙活動,於餐會現場,因雇主管理上或設施上瑕疵,致生事故而受傷者,是否視為職業災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並對勞工執行職務所致傷病之職業傷病認定做進一步之規範,前述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勞工自願參加雇主舉辦之尾牙活動,於餐會現場,因雇主管理上或設施上瑕疵,致生事故而受傷者,應視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給予補償。但勞工於尾牙活動結束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病者,不屬職業災害。
E、勞工經指派或強制參加雇主舉辦之尾牙活動,於前往餐會現場途中或餐會結束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病者,是否視為職業災害:
按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條定有明文。但勞工於前述情形而有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重大交通違規或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F、勞工參加尾牙摸彩抽中事業單位股票,於股票發放前離職者,得否請求事業單位給付股票:
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事業單位如對前述勞工於尾牙抽中之股票定有須於股票發放時仍在職,始發給者,則勞工於前述條件成就前已離職者,事業單位即無交付股票之義務,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勞小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員工,參加被告公司95年1月23日尾牙摸彩,抽中被告公司股票1張,原告於股票發放前離職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按公司於尾牙辦理年終之摸彩活動,係公司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員工,經員工允受之契約,為一贈與契約,並非員工紅利,原告主張其尾牙摸彩抽中之股票,係員工之股票紅利云云,並無可取。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被告所辯被告於摸彩時當眾宣示,股票於同年10月發放,發放時必須在職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上開贈與契約,係附有95年10月發放時仍在職之停止條件,即非無據。原告既早於95年4月離職,贈與條件即不成就,贈與契約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股票1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可參。
G、事業單位於尾牙時發給勞工之禮金,其性質究屬工資或非經常性給與:
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申言之,雇主給付勞工之報酬如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者,應認係屬工資,而雇主給付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並係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恩惠性質者,不屬工資,應為非經常性給與,是以,前述雇主給付勞工之尾牙禮金性質應係非經常性給與,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另其他(紅包)項目,被上訴人自陳係農曆年後開工儀式而發放之獎勵性給與,對照上訴人數年來之薪資單僅於八十七年二月、九十二年三月有此記載,尚難認為係經常性給付。…另其他(年終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列,其他(尾牙)係被上訴人逢尾牙節日時之恩惠性給與,均非屬經常性給與,均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
H、勞工於尾牙摸彩活動抽中中獎獎金或實物獎品,其性質屬何種所得:
勞工於事業單位舉辦之尾牙摸彩活動抽中中獎獎金或實物獎品,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扣繳;如中獎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單位在給付時須按給付總額扣取10%稅款。但每次應扣繳稅額未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得免予扣繳稅款,然仍應於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如中獎人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單位於給付時不論金額多少都應按給付總額扣取20%稅款。又摸彩如給付實物獎品,應以該獎品購入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辦理扣繳。
I、事業單位邀請演藝人員於尾牙聚餐活動表演而給付之報酬,其性質屬何種所得:
按演藝人員係以其技藝自力營生,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執行業務者,其受邀於尾牙聚餐活動表演所受領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扣繳;如該演藝人員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單位在給付時須按給付總額扣取10%稅款。但每次應扣繳稅額未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得免予扣繳稅款,然仍應於次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如該演藝人員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單位於給付時不論金額多少都應按給付總額扣取20%稅款
J、事業單位接受往來廠商認捐尾牙餐費或捐助摸彩品獎項,其所得性質為何:
事業單位接受往來廠商認捐尾牙餐費或捐助摸彩品獎項,應由事業單位列入其他所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並由捐助廠商之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之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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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 簡文成2017.12.31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