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取得勞工同意實施變形工時,休息日已調整為工作日之出勤,勞工於工作日調整為休息日前離職,為什麼雇主仍須依法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簡文成專欄
三、雇主欲將勞工工作時間依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規定變更者,除應依各該條文所定「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程序外,因涉及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綜上所述,雇主實施2週、8週或4週變形工時,除「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制度上同意外」,尚須取得個別勞工同意,雇主如僅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其實施程序即與法不符,不得實施2週、8週或4週變形工時。
在雇主未遵循前述所定程序下,雇主既然不得實施2週、8週或4週變形工時,則原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休息日仍為休息日,並未調整為工作日,雇主使勞工於前述休息日出勤者,即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加班工資,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按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即依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事業單位,屬於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可例外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之行業,惟依該條項之規定,該事業單位除需踐行集體協商程序...否則應認仍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可參
茲以二案例說明如下:
(1)雇主與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雇主於107年4月4日至4月8日配合政府連休5日,於107年3月31日休息日排定為工作日、4月6日工作日排定為休息日者,即係實施2週變形工時,依法,除「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制度上同意外」,尚須取得個別勞工同意;雇主如僅取得個別勞工同意,107年3月31日仍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該日出勤,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加班工資,而4月6日仍為工作日,勞工本應出勤,惟因雇主免除其出勤提供勞務,應照給當日工資,且勞工不須補服勞務。
(2)雇主與勞工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雇主於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1日配合政府連休4日,於107年12月22日休息日排定為工作日、12月31日工作日排定為休息日,即係實施8週變形工時,依法,除「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制度上同意外」,尚須取得個別勞工同意;雇主如僅取得個別勞工同意,107年12月22日仍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該日出勤,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加班工資,而12月31日仍為工作日,勞工本應出勤,惟因雇主免除其出勤提供勞務,應照給當日工資,且勞工不須補服勞務。
人資工作者應對變形工時實施程序有正確之掌握,並提供雇主「正確之訊息」,並透過事前經由勞動契約書約定,且在未成立企業工會情形下,依法舉辦勞資會議,亦就實施變形工時乙事做成決議,另依法做成會議紀錄,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並分送有關部門辦理,妥善保管前述文件,以作為勞檢或訴訟時舉證用途,避免主管機關之裁罰及增加雇主支付休息日加班費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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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8.2.24撰擬 2019.03.25修訂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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