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規定之勞工中午或下班後用餐時間,是否為休息時間?|簡文成專欄
惟應注意者,雇主雖於工作規則規定或勞動契約書約定勞工之用餐休息時間,然,實際上,勞工於該用餐休息時間,仍須處理相關工作,未能自由利用該休息時間充分休息者,該用餐休息時間,實為工作時間,亦有下列二則判決可參:
(1)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定之「30分鐘休息時間」,依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意旨,雖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該「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在此段時間內,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而依北市勞動局談話筆錄記載,本件部分受訪勞工表示休息時間仍須接電話、病人按鈴有狀況要處理等語,另有受訪勞工表示須檢查、接電話及中午休息時間仍須互相幫忙等語,此外,台北○○復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其有於工作時間8小時內,另外給予勞工30分鐘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之休息時間,因認台北○○主張上情,洵無可採,乃判決駁回台北○○就原處分此部分之訴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
(2)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
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查,依證人劉耀聲證述: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到晚上9時,午餐、晚餐都只能出去買便當回來吃,如果超過半小時就會被罵,伊等只能抽空吃飯、抽菸等語;證人吳志鵬證稱:上訴人對於員工中午或晚上用餐並無規定特定時間,有客人時就無特定時間,基本上都是讓員工買回來門市吃等語;證人王俊傑證述:上訴人無規定員工休息時間,由業務自行安排,累了即可自行休息,但同仁間有協議盡量買回來吃,若用餐時有屬被上訴人客戶來,被上訴人要自己接待等語,可知上訴人並未明文規定其員工於上班時間之休息時間為何,且員工之午餐、晚餐均係以買便當回系爭櫃位吃為原則,如有客人來時亦須自行接待,即上訴人並未實際讓被上訴人休息,而仍令被上訴人處於隨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以為其提供銷售勞務之狀態,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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