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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以書面辭呈向公司表示離職,董事長於契約終止日後始於辭呈簽核者,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是否發生延後之效力?|簡文成專欄
3.因此,當勞工以書面辭呈向董事長預告自請離職時,該書面辭呈送達董事長時,勞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而於預告期限屆至時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不因董事長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方才簽核,而使已終止之勞動契約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離職書,表明擬於97年10月10日離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97年10月10日終止。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97年10月15日始在系爭離職書簽核,並不因此致兩造間已於97年10月10日終止之僱傭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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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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