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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契約附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者,是否使不定期契約變為定期契約?|簡文成專欄

不定期契約附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者,是否使不定期契約變為定期契約?|簡文成專欄-HR

 

問題:不定期契約附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者,是否使不定期契約變為定期契約?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事業單位如依本條規定與勞工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者,係為降低人事流動、確保教育訓練成本支出之回收、提升勞工專業技能,甚至維持勞資間之職場倫理。


論者有謂,雇主如向勞工提出最低服務年限之要約,得視為雇主改變原不定期契約為定期契約之要約,勞工如同意者,則勞資雙方成立新的定期契約,如新的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定期契約類型所許可之工作性質者,該定期契約無效,用以保護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勞工。


然,本文認前述見解有待商榷,蓋因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

 

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而雇主與勞工約定從事之工作如具繼續性者,應認定其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僅因雇主有為該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或提供其合理補償」而另提出最低服務年限之要約,即勞資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係屬附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契約,尚不因此使不定期勞動契約變更為定期契約,如將不定期契約附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解為不定期契約轉為定期契約,恐將導致絕大部分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無效,並有下列判決可參:

(1)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本件張亦天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定期限,應屬不定期契約,此為張○天與上訴人所不爭,而觀之張亦天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並不因最低服務期限屆至,而生勞動契約當然消滅結果,由是可知該契約約定張○天須服務一定之期間,並非係對勞動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自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與張亦天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最少之服務或僱用期間,形成上訴人於不定期契約中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張○天長期工作,尚不可採。


(2)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18號判決

3、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明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查衛博公司僱用甲○○擔任資訊部副總經理,該職務顯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為有繼續性之工作,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定期契約。4、至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合作意向書第1條第2款約定:「甲方代表人甲○○,應保證其本人自中華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乙方(按即衛博公司)至少任職1年,即至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止。」合作意向書第11條第1款後段復約定:「甲方代表人甲○○小姐違反第1條第2款之規定,違反之一方應賠償他方2000萬元整,並應解除契約及請求於14天內回復原狀。」觀諸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附有「最低服務年限且提前離職應賠償違約金」約款之僱傭契約,亦即限制員工至少應服務一定年限,否則即需賠償違約金之僱傭契約。

而附有「最低服務年限且提前離職應賠償違約金」約款之僱傭契約,其引發問題為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甚至效力判斷問題,尚不因此使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變為僅存於該約定之服務年限中,或因而使不定期勞動契約變為定期契約。


(3)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

本件依武○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國勝公司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約定於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後,必須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至少十五年,否則必須賠償違約金予上訴人,其服務年限在五年以下者,賠償四百萬元,服務五至十年者,賠償三百萬元,服務十至十五年者,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有該合約書所附之附件可稽。對武○祐與上訴人約定至少服務上訴人公司十五年一節,…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本件武○祐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定期限,應屬不定期契約,此為武○祐與上訴人所不爭,而觀之武○祐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並不因最低服務期限屆至,而生勞動契約當然消滅結果,由是可知該契約約定武○祐須服務一定之期間,並非係對勞動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自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與武○祐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最少之服務或僱用期間,形成上訴人於不定期契約中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武○祐長期工作,尚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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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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