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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天災等事由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有無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ㄧ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限制?|簡文成專欄

雇主因天災等事由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有無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ㄧ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限制?|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因天災等事由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有無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ㄧ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限制?


回覆:

1.就雇主因天災等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逕命勞工延長工時,有無受同條第2項有關ㄧ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限制疑義,人資同學傳來邱駿彥教授po在其個人臉書的文章,邱教授主張:「按雇主在特殊狀況下可以無需獲得勞工同意也無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命令勞工加班,對勞工而言已是增加額外的體力負擔。

 

勞工並非機器,每日體力仍屬有限,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使勞工加班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加班時間,一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此乃勞動條件最低基準,目的係在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即使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導致事業單位硬體、機器、建築等設施遭受損害,非得立即搶救否則將會可能重大損失時,雖雇主得逕行命令勞工加班無可厚非,但其當日工作時間總數仍應受到保障,亦即當日的總工作時數仍不超過12小時為宜。絕沒有因為要搶救雇主財產損失,卻可強要勞工過勞工作的道理。

 

強要勞工加班超過一日12小時,如果因此遭遇職業災害,人命的損失絕不可認為為了維護雇主財產設施即可忽略。

 

2015年6月新北市發生八仙樂園塵爆事件時,許多傷者湧入醫院,院方為了確保足夠救治救難的醫護人力,依據勞基法本條項規定逕行命令護理人員等加班,導致有些護理人員連續工作達36小時以上者所在多有,甚至也有媒體相片報導有些護理人員長時間過勞加班,累到必須在護理站一面打點滴一面休息之慘狀。

 

當時勞動部仍重申堅持認為32條第4項的特殊加班,雇主可以使勞工工作超過一日12小時亦不違法。從法律論而言,不僅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未置有特殊加班時可排除同條第2項一日工作時間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明文規定,按照例外規定不得擴張解釋的法理,當法律未明定可排除時,主管機關實不宜以函釋限制了法律原本對於勞工的保障。

 

再者,勞基法第32條第4項的特殊規定,其容許雇主得逕行命令勞工加班,係屬一種程序上的特例規定,亦即第4項係針對第1項原則性的程序例外規定,明定雇主可無需經得勞工同意,亦無需經得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命令勞工加班。

 

第4項並未有實體上可鬆綁第2項一日12小時的限制規定時,解釋上難以肯認主管機關得擴張認為不受一日12小時的限制。

 

更何況此次因疫情關係放寬第32條第4項適用期間長達一年半,在這期間內雇主隨時都可逕行命令勞工加班無上限,不只每日工作不受最高12小時限制,雇主逕行命勞工加班之時數亦不計入每月加班總時數,更甚者勞工加了班也不一定確保拿得到加班費。

 

如果雇主再配合第40條採取也停止勞工星期例假時,則勞工不僅一日工作會超過12小時,甚至會造成連續工作12日間無例假休息的後果。

 

以主管全國勞工權益的勞動部而言,難謂沒有忽視勞基法保障勞工身心健康與權益的立法精神,實屬不妥。

 

因此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之適用應儘速回歸正軌,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雇主當可逕行命令勞工加班,無可厚非。

 

但逕行使勞工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加班,仍應嚴守一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之分際,以維持勞工身心健康。

 

更何況此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的疫情下,不致於使雇主硬體設施機器建築物等剎時受到損害,即使為了振興經濟重建,亦無理由使勞工有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以上之必要。

 

儘管勞基法第42條有明定,勞工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者,雇主不可強制勞工加班。

 

惟除了健康以外,所謂其他正當理由的範圍可以是為何?勞動部倒是從來沒有任何函釋供勞雇雙方參考。

 

我上課時常跟學生舉例,一個38歲的男生因為要相親而無法加班,算不算是第42條的正當理由呢?」簡言之,邱教授認為:「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未置有特殊加班時可排除同條第2項ㄧ日工作時間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的明文,當法律未明定可排除時,主管機關實不宜以函釋限制了法律原本對於勞工的保障」,進而指出:「第4項並未有實體上可鬆綁原第2項ㄧ日12小時的限制規定時,解釋上難以肯認主管機關得擴張認為不受ㄧ日12小時的限制」,對於邱教授的前述見解,本文予以尊重。


2.惟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內容以觀,雇主如欲依第1項使勞工延長工作者,除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外,仍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ㄧ日不得超過12小時。

 

至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依同條第4項使勞工延時工作者,係允雇主得因前開特定情事,逕命勞工延時工作,事後通知工會或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已足,毋待勞工之同意;所延長之工作時間法未明定上限,惟應於事後補以適當之休息。

 

上開二態樣雖均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時工作,惟所涉規範之要件、程序、時間上限、個別勞工允否拒為遵依,甚或工資給付標準之法目的性迥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2日勞動2字第1000070102號函、98年11月17日勞動2字第0980088823號函參照)。


3.其次,如肯認邱教授所言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未有排除同條第2項ㄧ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的明文,則就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如在適用或解釋上有疑義時,應以法律解釋之方法來探究其規範意旨並為妥當之適用或解釋,而法律解釋之方法有所謂「文義解釋」、「法律體系或結構解釋」、「立法目的解釋」及「歷史沿革解釋」,用以彌補法規之漏洞與不足,且「法律解釋之順位,文義解釋方法居於優先判斷之地位」,而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超出文義或背離文義的法律解釋,須有非常堅實的依據,加上非常充分的理由」,按這個標準來看,同條第2項既已明文「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ㄧ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則應嚴守ㄧ日總計不得超過12小時之分際者,自僅限雇主依同條第1項所定程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不包括雇主依同條第4項因天災等事由逕命勞工延長工時,此乃文義解釋上之必然,即以「法律條文結構解釋」或「立法目的解釋」而言,亦可得知雇主因天災等事由逕命勞工延時工作,所延長之工作時間法未明定上限,亦即不受同條第2項所定ㄧ日總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


4.何況例外或特殊情形可超越、突破平常,乃ㄧ般經驗法則,同法第32條第1項係就雇主平常(即平日)使勞工延長工時所為之規範,而同條第4項係就雇主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例外、特殊情形逕命勞工延時工作所為之規定,自應許其突破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限制,如不許雇主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形下使勞工從事緊急、迫切、必要性之搶救、護原任務,以降低損害,而得突破平常之限制,勢必影響勞資雙方之權益與前景。


5.邱教授慮及若無ㄧ日總工時12小時之限制,恐危及勞工之生命安全及健康,惟該條第3項已設有特定事由、事後通知工會或備查當地主管機關、加班費單價提高、事後補給12小時休息及違反處罰等機制,應足以保護勞工,並遏止雇主之恣意妄為。

 

此外,依同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勞工延時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1日台(77)勞動2字第11235號函參照),或勞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配合延時工作,亦僅須舉證並通知雇主,雇主亦不得強制勞工延時工作,雇主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時,依同法第77條規定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凡此周全之制度性設計,均係為保障勞工、促進勞資關係及社會經濟發展而設。

 

在這樣完備周全的制度下,如雇主尚且無視法律之規定,又視勞工之生命健康如無物,或者勞工弗感行使同法第42條及其他法令所給予之權利,那是教育體制、教育內容與社會價值觀出了嚴重的問題,該改革的是教育,而不是對法條的誤解、曲解。


6.在解釋法律條文時,最怕被特定意識型態綁架,ㄧ旦長期被綁架而不自覺,就很難保持超越的立場,也很難以「全觀」的角度來思考,本人認「過猶不及」,中道思惟,方不至走偏鋒、過度傾斜。


7.柏拉圖:「如果尖銳的批評完全消失,溫和的批評將會變得刺耳;如果溫和的批評也不被允許,沈默將被認為居心叵測;如果沈默也再不允許,讚揚不夠賣力將會是一種罪行;如果只允許一種聲音存在,那麼,唯一存在的那個聲音就是謊言。」本人仍ㄧ秉初衷,勇於發聲,言所當言,為所當為,所期待者唯兼顧勞資雙方權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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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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