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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賠償受僱人侵權損害後之求償權問題|陽昇法律事務所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未盡相當注意,受僱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僱用人未盡相當注意,意義上即等同於有過失;則於僱用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原因下,倘仍令受僱人承擔全部責任,衡諸情理,實難謂適當。

 

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以避免求償權之濫用。

 

下面實務判決可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指僱用人、受僱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相互衡之,堪認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上訴人,行車時於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右轉而輾壓被害人之腳部,致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之行為,自有重大過失。

 

而被上訴人未使上訴人於連續兩個工作日間有充分適當之時間休息,致其疲勞駕駛,注意力降低,肇生本件事故之管理上缺失,難認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此管理指揮上之缺失亦係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應認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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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陽昇法律事務所 授權轉載,原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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