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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犯可以聲請假釋出獄!?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殺人犯可以聲請假釋出獄?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簡字第 17 號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法院判決內容
原告於民國90.06.05-91.06.21因持槍殺人未遂等犯行(下稱本件假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上訴1008號、93上更二549號判決判刑確定,於95.03.06入監執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7年6月),於104.05.11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犯罪(附表之「假釋期間犯罪①②」,經法務部108.04.25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 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惟原告於108.04.12就假釋期間犯罪②罪刑執行案件經通緝(其後假釋期間犯罪①罪刑、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案件經併案通緝),至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期限末日(109.08.17)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109.11.06)解釋後之109.11.11緝獲到案,執行檢察官因釋字解釋而暫未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而僅執行假釋期間犯罪①②罪刑(易科罰金),經法務部110.06.22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維持撤銷系爭假釋處分(下稱系爭維持撤銷處分函)後,原告未到案執行殘刑,於110.09.01再經通緝。

  • 本件原告依刑法第 78 條起訴,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則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13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於110.09.17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由被告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項期限末日為由以110.10.28 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110.11.11送達),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0.12.09)。
本件原告雖爭執其未收受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惟依附表所示之原告假釋後至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間之保護管束執行狀況、假釋期間犯罪①②之犯罪偵審執行過程,不論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108.05.02按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簽收後原告實際上是否知悉該函,原告於109.11.11就假釋期間犯罪①②罪刑執行案與撤銷假釋殘刑執行案緝獲到案時,即已知悉其假釋已經撤銷,該緝獲時雖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期限末日(109.08.17),惟釋字第796號解釋(109.11.06)已經公布,是如其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違法或不當,自應於緝獲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循復審為救濟,其遲至系爭維持撤銷處分函後之因殘刑未到案執行而再遭通緝(110.09.01)後始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客觀上顯難認其遲未提起復審係無可歸責之事由。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知錯能改,切勿投機。

🟪最高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主      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簡字第 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釋處分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bit.ly/3zpjR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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