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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撞人?肇事逃逸?公共危險?

車禍撞人?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上訴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車禍撞人?肇事逃逸?公共危險?
🟧A: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東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論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略如其本件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前方公車駛離停靠站的行為才是肇事因 素、告訴人鄭志宏車速過快,係為閃避公車而煞車摔倒,其 無法反應,無迴避可能性,無因果關係、其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與告訴人機車並無碰撞,與事故無關,無肇事逃逸犯意、 其已注意對向來車才起駛等辯解,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依 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對於上訴人指國立交通大學(已改制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未 參酌案發地點有閃黃燈號誌、公車及當天下雨路滑等因素, 所為鑑定意見不可採,應重新鑑定及履勘現場等,何以無再 予調查必要,亦說明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並非警員黃正育依照標準流程繪製,且未將公車、閃黃燈號誌及告訴人機車煞車痕、滑行刮地痕畫入圖中,有諸多違誤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是依該有瑕疵之現場圖進行鑑定、覆議,所得出之結論自難採信,應有以上訴人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再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未遑細究,認本案鑑定並無違誤,無再送鑑定必要,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鑑定人吳宗修之證述,認陽明交大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並無違誤。然吳宗修之證詞有諸多矛盾、避重就輕之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就吳宗修顯有瑕疵之證述何以可採,說明理由,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案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行使、前方公車未打方向燈且欲駛離載客區並切入內側車道,且天雨路滑,造成告訴人自摔滑倒,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語。

  • 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 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
  • 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

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縱未調查,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再囑託鑑定及聲請履勘現場。原判決已說明甲車車前之公車及案發地點前路口之閃黃燈號誌,與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無關,且陽明交大之鑑定意見亦無忽略事故當日下雨路滑之情,鑑定並無違誤,無再送鑑定必要。另說明乙車車速為時速85至95公里間,每秒行車距離約為23.61公尺至26.39公尺間,無法精確認定該秒鐘係何張擷圖,縱至現場亦無法確切知悉乙車開始煞車之所在,如何能推算甲、乙二車之間距,認無履勘現場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0、14頁)。係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無謂之鑑定及履勘,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2c%e5%8f%b0%e4%b8%8a%2c3938%2c202209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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