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休重點一次看:雇主能制定請假程序,但不影響勞工請假權利
▲106年勞基法修正時,新聞媒體與許多民眾都在爭執「一例一休」的問題,但按統計當時其實絕多數工作者都已經處於「週休二日」的狀態,因此「一例一休」實際上對於職場現況並無太大影響。(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106年勞基法修正時,新聞媒體與許多民眾都在爭執「一例一休」的問題,但按統計當時其實絕多數工作者都已經處於「週休二日」的狀態,因此「一例一休」實際上對於職場現況並無太大影響。
106年的勞基法修正,最大的影響與變化,其實還是在於「特別休假」的規範
特別休假,於106年修法後由勞動基準法明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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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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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未休畢原則上應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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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遞延僅限一年內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規範的影響甚鉅
雖然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範雇主「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但協商可以協商不成功、沒有結果;即特別休假的排定權於修法後,100%賦予勞工、完全由勞工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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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可以選擇積假一口氣請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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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也可以完全不休假換取工資
但是「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並不代表雇主不能制定特別休假的「請假程序」
對此,台北市勞動局與新北市勞工局都曾表示:
「勞工縱有特別休假之排定權,仍須依據公司請假程序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兩者並不衝突」
簡單說,公司可以制定請假程序,但勞工縱使不遵守請假程序,雇主依然需要依法給假,畢竟「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屬於公法強制規範。
對於雙北市的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也表示認同,如下: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 號判決也認為:
「勞資雙方如協商約定於一定合理範圍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雖無不可,惟勞工如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雇主亦僅限於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定事項得與勞工協商調整外,餘仍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基上,雙方確可以約定合理的請假規範,若勞工沒有依約申請特別休假,此時雇主依然只能「與他方協商調整」,但仍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假設協商未果)。
勞工沒有依規定申請特別休假,雇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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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透過考績予以適當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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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考評制度影響非工資性質的獎金
建議配合制度者,以加分方式處理而非扣分
此外,也需要提醒事業單位:未休特別休假是以結清為原則、遞延為例外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參上開法規範,其重點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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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完畢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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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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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一年度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許多民眾看到協商都會聯想到「勞資會議」,但要知道勞資會議的決議並不能直接拘束個別勞工,勞資會議僅屬於雙方的溝通平台、性質屬於「建議」。
可以直接產生拘束效力的是「團體協商」
因此,涉及個別勞工的「個別權利」,並不能直接透過勞資會議就直接決定,而仍需要與個別勞工協商,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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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採用變形工時,需要經過勞資會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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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只代表公司可以跟勞工約定變形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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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確實有採用變形工的需求,依然需要透過勞動契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