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南專欄』判決:彈性休假先補班,尚未補假就離職,算加班!
高高行判決書第452行:「惟甲員任職期間係至105年1月31日止,故縱使原告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履踐集體協商程序,本件甲員事實上不可能發生將「1月30日非上班日與2月12日上班日對調」之事實,自難認甲員105年1月25日至1月31日該週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可調整為48小時。」
這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沒有否定,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即使公司要比照政府行事曆,有完成勞資會議適用八週變形工時等法定程序,但是因為該員工只任職到1月31日,不可能發生對調的狀況,所以該日仍應算加班。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雖然沒有指摘高高行的說法,在其判決書第116行有提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可例外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之要件。」
也就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公司並沒有證明他們公司有完成八週變形工時的程序,則1月30日就不是正常工作日。
四、1月19日曠職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07行:「惟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者而言。甲員105年1月19日出勤紀錄,仍有到勤時間「08:19」之記載,並無未到工情事,縱使當日有未經報備外出,並不依規定下班打卡情事,應屬早退情形,則上訴人遽論陳員曠工,而不予核計當日薪資,即有可議。再者,上訴人以甲員105年1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仍為20天,並無延長工作時間之主張,係以「月」作為計算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之基準,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係以「每日工作時間」或「每週工作總時數」作為計算基準不符」
該日員工有打上班卡,沒打下班卡,法院認為這應該屬於早退的問題,而不是曠職的問題。
另一點很重要,也是筆者一再強調的,勞基法對於工時的計算,是以每日與每週最為計算依據,而不是以每月來看待。
人資觀點
一、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先補班就離職見解改變
此判決法院的見解,是認為員工既然還沒補放假就離職,很顯然不可能真的做對調,因此補班日被視作是加班日。而最高行法院維持了這個看法,這也是在單週40工時之後最新的見解,務必特別留意。
因為以往我們的認知,會認為已經調班,該日即為正常上班日,這會不會形成未來法院普遍見解,值得觀察。
可參:【宇恒週報】政府機關辦公日曆出勤,國定假日工作日對調,如勞工期間離職、到職,如何處理?
二、比照政府機關辦公日曆實施八週變形,仍要完成法定程序
本案高高行法院有提到:「縱使原告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履踐集體協商程序」,而最高行政法院更是如此判斷,也就是法院認為這程序仍是必要的。
要比照政府機關,要先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要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除了要有勞資會議記錄,更需要明列變形工時的方案及細節,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公告勞工周知,方符合變形工時之程序。
可參:端午連假5/31離職與6/1報到怎麼算? 中間段文字的具體說明
三、出勤記錄很重要
這也是一再強調的,備置出勤記錄是雇主的法定義務,且可用打卡、簽到、電子、生物特徵等各種方式計載至分鐘,形式不拘。
新修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一項「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因為這是判斷員工出勤狀況最主要的依據,所以別再認為員工自己沒打卡就能免責!
四、用月計工時會出問題
目前很多公司徵才,開出的條件都是月休幾天,這些都有違法之虞。例如月休八天,其實休假天數一定不夠,而且目前勞基法計算休假天數,都是以週為單位,因此在排班時,務必特別留意,要以週為單位來排。
月休幾天排班方式可能會有兩大問題:
1. 休假天數可能會少給。
2. 可能會違反一例一休的休假週期。
歷審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7號 106/08/1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106/05/16
延伸閱讀
文/曹新南 <看更多我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