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簡老師,為什麼勞工團體認內政部所定之休假日遇實施變形工時產生之休息日(空班日),雇主應給予補假?
【簡文成專欄】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回覆:
1.基於休假日寓有縮短勞工工時之意義,為避免內政部所定休假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致少休一日,勞動部發布函釋規定,內政部所定休假日遇例假或休息日,雇主應於其他工作日補假,補假日為休假日。但不包括勞動部指定之選舉罷免投票日。嗣後勞動部於一○六年六月十六日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亦明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2.至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遇變形工時產生之休息日(空班),雇主不須給予勞工補假,其理由為雇主如未實施變形工時,工作日之正常工時為8小時,內政部所定休假日逢工作日可免除8小時勞務,而逢例假或休息日於其他工作日補假,亦可免除8小時勞務。又,一般勞工之全年內政部所定休假日計有12日(不包括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合計可免除96小時勞務,雇主如實施變形工時,勞工之工作日正常工時通常會逾8小時,最長可達10小時,於內政部所定休假日逢工作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全年得免除出勤提供勞務之工時,較未實施變形工時所免除提供勞務之工時為多,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方才發布下列函釋認前揭內政部所定休假日逢變形工時產生之休息日(空班)不須補假:
(1)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所稱「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以下簡稱該日﹚應屬勞雇雙方協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予照給。
二、事業單位如需勞工於該日工作,應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依規定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事業單位之計算標準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日之工作時數仍受該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
三、該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稱休假日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定處理方式。
(2)勞動部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勞動條二字第一○六○一三○六一九號函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日如適逢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應另予勞工補假;如適逢採行彈性工時將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所形成之空班,則無庸補假。
3.以實施2週變形為例,如某企業將週一至週四排定為工作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週五排定為空班休息日,週六排定為法定休息日,週日排定為例假,於106年而言,內政部所定休假逢週一至週四、逢週六、逢週日計有11日,共免除110小時勞務,逢週五空班休息日僅除夕1日,而全年應免除之工時為96小時,二者相比較,前述企業多免除勞工14小時工作時間,故,內政部所定除夕休假日逢空班休息日,雇主得不給予補假。但前揭二則函釋未注意及實施變形工時之事業單位如內政部所定休假逢工作日、例假、法定休息日及變形工時產生之休息日(空班)而減少之工時少於全年法定應減少之工時者(以106年為例,全年應減少96小時),事業單位應補足全年應減少之工時,即事業單位尚應另減免勞工差額時數之勞務,例如全年應減少法定工時96小時,事業單位實施變形工時致內政部所定休假逢工作日、例假、法定休息日及變形工時產生之休息日(空班)而減少之工時為90小時,則事業單位應另減免勞工6小時之勞務。
4.在民主國家,人民各有其意識型態、價值觀或人生觀,因此對事持有不同見解,而呈多元化現象,吾人對他人不同見解或看法應給與尊重,只是在提出見解時,應從法、理、情角度分析,並衡平勞資雙方利益,提出足以服人的論述,避免失之偏頗或情緒性的言論,方為現代公民應有的修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