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按日計酬勞工之職災殘廢補償是否以其發生職災前一日工資乘以失能給付標準?
【簡文成專欄】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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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再因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故,勞工如遭遇職業傷病,經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者,以前揭各等級日數再乘以一點五倍。
2.其次,雇主係按勞工之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計算殘廢補償,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七、留職停薪者。」
3.是以,按日計酬勞工之職災殘廢補償並非以其發生職災前一日工資乘以失能給付標準,而是以平均工資乘以失能給付標準,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貴成包工業,日薪一千二百元,至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調至日薪一千五百元等情。原審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審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殘廢補償金時,竟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調查審酌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若干,逕以被上訴人發生災害前一日之工資一千五百元,作為其每日平均工資,並據以核算殘廢補償金額,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可參。(註一)
註一:有關日薪勞工之平均工資計算將另文分析。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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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1.22撰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