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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15日部分,工資照給,超過部分,不給工資,其適法性為何?


3.然而,前述某縣市政府經辦人所持見解,恐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程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時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如與勞工約定前述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時,其第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第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優於法定標準,前3小時累計所得延長工時工資仍優於法定標準;延長工時4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該法所定標準相同,並未觸法,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日臺(80)勞動2字第22393號函:「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者,如勞資雙方約定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時,則其延長三小時以內者平均每小時之所得工資優於該法之規定,延長四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該法規定相等,自屬可行。」可參,如依照前述某縣市政府經辦人所持見解,第3小時及第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係牴觸法令規定,然,何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日臺(80)勞動2字第22393號函認勞資雙方約定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時,自屬適法?蓋因法理上有所謂「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原則」,即就計算加班費標準之優劣,應以加班時數之計算方法及其費率,合併加以考量,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參照)。

4.因此,本文認,基於「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原則」,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15日部分,工資照給,超過部分,不給工資,亦屬適法,並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法律問題:勞工普通傷病全年未超過十五日部份,工資照發,超過者無薪,是否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二、討論意見:甲說:勞工請假規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布之法令,屬「剛性」條文,故普通傷病假超過十五日,未超過三十日部份不給付薪資,即屬違法。乙說:勞工請假規則係在保護勞工,就實質保護利益而言,問題內容所提應屬優於勞工請假則定,優於法令規定者,應不屬違法。丙說:企業為簡化考勤作業,以優於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勞委會不應拘於法定,而忽視法令訂頒之精神,將之視為違法。三、研討結論:採乙說。四、座談機關: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五、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普通傷病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二)茲依勞工請假規則既本題企業內部規定,就勞工如請假十日、十五日、二十日、三十日所能獲得之工資比較如下: 1.請假十日:依請假規則可得五日工,依企業規定可得十日工資。2.請假十五日:依請假規則可得七點五日工資,依企業規定可得十五日工資。3.請假二十日:依請假規則可得十日工資,依企業規定可得十五日工資。4.請假三十日以上:依請假規則及企業規定均可得十五日工資。(三)由以上比較可知,企業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十五日部份,工資照發,超過者無薪,對於勞工之保護,較優於勞工請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應不違法,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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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8.01.15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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