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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勞動基準法工時休假彈性調整措施檢查參考指引」



三、共通性原則:

(一)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均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可適用,勞動檢查過程須注意同意權有無併附期限。

(二)實施彈性調整措施,若涉及個別勞工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僱用勞工逾 30 人以上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調整措施,至少應於實施前一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倘未備查即屬程序違法。另應注意有無備查並不影響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之效力。

(四)雇主欲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前,應就有關工作時間調整範圍公告周知。

(五)有關本法第 34 條與第 36 條新修正之彈性調整措施,具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把關機制,其中第 34 條部分,目前係針對指定之「工作者」,第 36 條係針對指定之「行業」進行公告適用,執行勞動檢查時應注意公告期間與是否符合適用情形。

 
四、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3  項部分,勞動檢查時僅發現事業單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單月逾 46 小時以上、54  小時以下時,始需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單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 12 小時,或單月延長工作時間逾 54 小時之情形,均可直接認列違反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二。


             訂定「勞動基準法工時休假彈性調整措施檢查參考指引」-人資
▲  圖二 第32條第2項、第3項檢查建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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