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勞動基準法工時休假彈性調整措施檢查參考指引」
五、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單位僱有輪班制勞工且輪班間隔少於 11 小時以下且逾 8 小時以上,始需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輪班間隔少於 8 小時,或非指定事業單位之工作者,輪班間隔少於 11 小時之情形,均可直接認列違反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四。
▲ 圖四 第34條第2項、第3項檢查建議程序
六、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 36 條第 4 項、第 5 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單位勞工連續出勤逾 6 日以上、12 日以下,且未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始需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連續出勤逾 12 天,或非指定行業與特殊情形,使勞工連續出勤逾 6 日以上,均可直接認列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五。
▲ 圖五 第36條第4項、第5項檢查建議程序
七、有關新增之本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與修正之第 38 條第 4 項部分:
(一)若於勞動檢查過程發現事業單位有使勞工加班後補休或特別休假遞延之情形,應先確認如何徵得勞工同意(含方式及過程),並透過檢視書面協議、勞動契約、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相關申請及使用紀錄,配合口頭詢問方式及與陪檢工會代表進行瞭解確認有無疑義之處。
(二)如欲抽訪勞工以了解事業單位實際制度,應隨機進行抽選,訪談過程應隔離,對於內容予以保密,同時抽訪人數應足以達去識別化之效果。
(三)事業單位應說明屆期結清加班費與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方式並提供依據,但對於違法事實之論列,勞動檢查員仍應詳盡計算差額並予以舉證。
(四)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三及附圖六。
▲ 圖三 第32條之一檢查建議程序
▲ 圖六 第38條第4項檢查建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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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工時休假彈性調整措施檢查參考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