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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殺人,老闆也要一起賠嗎?


侵權責任法的法律經濟學分析

法律經濟學在解釋侵權責任法時,目的是最小化侵權行為的社會總成本。而侵權行為的社會總成本至少包含下面的三種成本:


1.   行為人避免損害發生所投入之預防成本。在本案是老闆呂炳宏等人防止謝依涵預謀殺人所投入的預防成本。

2.   預期損失成本,即損失的期望值數額(損害發生機率與損害發生後損失數額的乘積)。在本案就是被害人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妻被謝依涵成功殺害的機率,以及二人死亡後的損失,兩者相乘的數字。

3.   處理侵權責任之制度成本。如檢察機關的偵查成本,法院審理殺人案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以及被害人的繼承人提起訴訟的成本等。


為了方便討論,在給定建置法院系統或當事人參與訴訟等制度成本的前提下,解釋老闆連帶賠償責任規定,法律必須提供誘因,使老闆與員工比較其所投入預防損害發生之邊際成本,與被害人因此減少預期損失之邊際利益的大小,只有當再多花費一單位邊際成本只能增加相同或更少的邊際利益時,老闆與員工才不用投入更多的預防成本,促使其採取「最佳效率預防手段」,進而使「老闆與員工所投入預防成本」與「預期損失成本」之和最小化。




外部性與效率預防

老闆連帶賠償的法律經濟學文獻,大致也就圍繞「預防成本」與「預期損失成本」的最小化進行討論。詳言之,如果老闆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員工沒有足夠財產賠償自己行為所引發的損害,員工會將超出自己財產賠償能力範圍外的損害,只當成與自己財產大小一樣的賠償責任看待,則員工就沒有足夠誘因投入效率的預防成本,進而導致事前預防投入不足7;並且,員工財產不足賠償債務時,因為老闆此時也不用就員工不足賠償的部分負責,則老闆與員工真正付出的賠償成本,會小於理論上效率最優的賠償成本,因此老闆甚至可以故意利用員工或與員工合謀,以員工財產不足賠償作為方法,將特定經營風險所生之損害成本「外部化」由被害人承擔,而該等經營風險成本「外部化」將使產業供給曲線右移,也導致無效率的過度生產。


反之,如果法律強制老闆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為員工賠償不能之風險,將轉由老闆而非被害人承擔,老闆即無法將該經營風險成本「外部化」由被害人承擔,有利於減緩無效率的過度生產;此外,當員工因為財產不足,而不願事前投入效率的預防成本時,老闆也會有誘因促使和監督員工投入,因為發生損害後,老闆在員工財產範圍外的部分,幾乎是承擔了最終賠償責任。


因此,關於老闆連帶責任之判斷,可以歸納出兩組影響因素。第一,損益同歸與外部性之思考。老闆是否享有「損害風險相對應而生之利益」,如果老闆利用員工執行職務所生損害之風險而獲得利益,為避免成本外部化,則由老闆同時承擔員工賠償不能之風險,符合效率考量。第二,員工的財產大小與老闆的監督能力。在員工所有的財產相較於賠償額度而言越小,且老闆越有能力監督員工所為的侵害他人行為時,則要求老闆負連帶賠償責任,越可以透過老闆的監督行為,促成老闆與員工的事前效率預防。




本案的法律經濟學分析

首先,本案與成本外部化無關。為解決成本外部化,要求老闆負連帶賠償責任的經典例子。例如:宅急便公司必須對司機「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死傷的風險」負責。因為宅急便公司就是透過司機運送貨品而獲利,宅急便公司因為承擔了運送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交通事故風險而獲得經營利益,如果宅急便公司不用就此等損害風險負責,宅急便公司就存在誘因去故意聘請比較沒有資力的司機,而將司機運送過程中伴隨的事故風險「外部化」給第三人承擔。


本案中,謝依涵固然是利用執行職務給予之機會,在飲料內摻入安眠藥,進而攙扶被害人於店外殺害之。然而,與宅急便例子不同的是,我們不會同意呂炳宏等人有利用「謝依涵可能殺人之風險」而獲得利益,因為殺人行為不是伴隨餐飲業職務誘發的典型風險,而老闆也不是基於製造或承擔謝依涵可能殺人之風險而獲得經營利益;此外,更不可能想像老闆故意聘請較沒有資力者,而將可能殺人的風險成本外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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