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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殺人,老闆也要一起賠嗎?


再者,就老闆監督與效率預防而言,在本案立即遇到一個法律經濟學難以簡單解決的問題——應投入多少成本拯救一個生命才是效率的?也就是說,呂炳宏等人究竟要投入多大的選任監督成本,才可以免責?是否真要如法院所言,建立一套針對顧客身體不適或發生其他任何狀況的詳細通報及處理流程,以及建立對於店長及其他員工有無適時處理的完整監督機制?就此,法律經濟學無法直接回答,因為我們沒有能力對生命權做抽象的量化評價。


然而,法律經濟學或許可以指出一個間接方法回答此問題。詳言之,如果法院要求所有相似餐飲業者均應建立此通報處理流程與監督機制,該建置成本勢必多少將反應在商品或其他服務價格上,而消費者是否願意接受,應交由消費者決定。但在法院判決標準下,規模小如作為一家在地型的餐飲業者媽媽嘴咖啡店,亦被強迫投入此等建置成本,似乎使消費者喪失選擇自由。筆者認為,相對比較可行的方法,是依餐飲業者的營業規模、資本結構與獲利能力,而課予不同程度的預防成本投入義務,例如:對於大型連鎖性業者課予本案法院的要求,甚至更高的預防成本投入(當然讀者也可以有完全相反的主張),但對於小額獨立經營業者則否,使消費者能依自己就此等風險之認識與偏好而保有選擇可能。更何況,至少以筆者目前觀察到的輿論,一般民眾對法院要求老闆投入有效阻止謝依涵「預謀殺人」行為的成本,多感到高到令人難以接受。




結論

綜合上述,呂炳宏等人既然沒有從可能殺人的損害風險,獲得因此而生的利益報償,本案就不涉及「成本外部化」的問題。其次,固然生命權不能透過貨幣單位加以量化,使我們無法明確指出本案的最佳監督成本大小;惟相對有效率的方法,是基於業者規模與特性,課予高低不同的預防投入成本,使市場參與者有選擇可能,而以現行輿論為基礎,不會同意法院課予呂炳宏等人的預防投入成本,符合其相應的比例關係。法院判決作成相反決定,無法使社會總成本最小化,不符合經濟效率。



 

註解

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 6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 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 60 號民事判決已經上網公開,且為了回應大眾批評,也上傳了一份白話文的新聞稿,讀者不妨可以親自閱讀新聞稿的說明,參見此處,最後瀏覽日:2017/6/23。 

為了使讀者更容易理解這篇文章的內容,筆者簡化了部分法律概念,並且將法律用語替換成白話文,所以這篇文章的法律用語並不是一般法律上常見的形式。 

事實上,因為兩位被害人的繼承人,是各自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最高法院總共分別作成了兩件判決。另一件是 106 年台上字 172 號民事判決,此件判決廢棄了媽媽嘴有限公司應賠償的高院決定,但是廢棄理由和老闆要不要連帶賠償無關,而是誰才是侵權責任法上的老闆,也就是謝依涵到底是與誰存在 "僱傭關係" 的問題—— "僱傭關係" 是成立在呂炳宏等三人合夥,陳唐龍的獨資商號,或是媽媽嘴有限公司?如果老闆是媽媽嘴有限公司,因為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只就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責,則原告只能執行媽媽嘴有限公司名下的財產,呂炳宏等人就不用以自己的財產去賠償原告了。
 

 

Calabresi, G. (1970). The cost of accidents: 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6-28. 
Shavell, S. (2004).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30-231. 
Sykes, A. O. (1984). The economics of vicarious liability. The Yale Law Journal, 93(7), 1243-1244. 
Sykes, A. O. (1984). The economics of vicarious liability. The Yale Law Journal, 93(7), 1246-1247. 
Shavell, S. (2004).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33-235. 






作者 - 賴建樺

本文轉載自 白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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