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以軒專欄】勞工遭羈押停職,無罪釋放後,要補發停職期間的工資嗎?
依前開函釋規定,不論勞工身份是當事人或證人,倘因雇主違法事由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或司法訴訟,雇主應給予公假,工資照給。惟勞工任職期間遭檢察官羈押,羈押停職期間工資如何計給,勞動部並無釋示,亦未見相關法令明文。此時似應回歸民法規定,視停工原因(即勞工遭羈押無法提供勞務之緣由)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茲分述如下(參照勞委會83年5月11日83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意旨):
(一) 停工原因若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例如:勞工遭指摘涉嫌犯罪之行為,悉受雇主指揮監督所致),依照民法第26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惟須注意者,縱使雇主未為違法指示,勞工亦未違背職務,悉因勞工執行職務導致他人心生不滿黑函檢舉(例如:清廉自持擋人財路),最後獲司法機關無罪判決還勞工清白,此時審酌勞工因公遭誣指涉訟乙事,尚屬職務內容通常伴隨潛在風險之實現,二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核為企業經營本應承擔風險,視為可歸責雇主事由,較為合理,此觀勞委會77年2月13日台(77)勞動二字第02276號函釋:「勞工因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應給予公假。」,並未因事業單位最後是否違法事實成立而區別對待可茲為證。
(二) 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例如:勞工違反公司廉潔規範,貪圖私利收受廠商賄賂),依照雙方對價給付約定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雇主除得拒絕工資給付外,亦得執此請求賠償。
(三) 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例如:勞工因個人因素遭黑函誣指執行職務違法涉訟官司),依照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66條第1項前段:「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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