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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而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害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

3.然,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遭最高法院廢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認:「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申言之,「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參照)

 

4.其次,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雇主既得以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為抵充,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顯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顯均係出於同一社會安全政策之立法目的而制定。

 
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條即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該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顯均係同為保障勞工權益及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及提供及時有效之救濟為其立法目的,二者就「職業傷害」之解釋範圍自均應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為同一解釋,始符社會安全立法之目的。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基於同一立法目的,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亦應與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之職業傷害為相同之解釋,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自得比附援用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傷害作為補充規定,始符保障勞工權益。是,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即認:「查,傷病審查準則,係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補充法律(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且其位階與法律即所授權之勞工保險條例相同。
 
 
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應包括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即傷病審查準則,且傷病審查準則係就勞工保險條例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予以規定,該「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亦屬職業災害之一部分,判斷標準不應二歧,自可作為是否為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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